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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左**、蔡**、中国太平洋**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左**、蔡**、被告中国太平**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赵**,被告左**、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左**驾驶被告蔡**所有的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镇街上往碧云村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牟家嘴”处时,因操作不慎,与原告胡*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左**、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3038.6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5183.19元;二、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左**、蔡**辩称,被告左**、蔡**系夫妻关系,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蔡**名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左**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左**、蔡**已支付了原告10632.89元的费用。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左**驾驶被告蔡**所有的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镇街上往碧云村方向行驶,车行至小地名“牟家嘴”处时,因操作不慎,与原告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原告伤后即送贵州省仁怀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支付了医疗费8632.89元(含入院当天门诊费244.5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前往遵义**属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38.3元。2015年7月2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应考虑150日,营养期应考虑90日。2015年3月16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户籍虽系水口镇槐场村二组46号,但一直随其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陈**)居住在古蔺县水口镇水口村四组46号。该居所在水口镇场镇规划区内,街道名为平阳街。事故发生后,被告左**、蔡**已垫(支)付了10632.89元费用。

再查明,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法律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胡*甲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胡*甲的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胡**和陈**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古蔺县水口镇水口村、槐场**员会出具的证明,左**的驾驶证、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甲在贵州省仁怀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胡*甲在遵义医学院的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胡*甲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左**向本院提交胡*甲在仁怀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胡**出具的收条,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发票(出示原件交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驾驶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慎致伤原告,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民,但长期生活在场镇,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7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105天×60元/天);3、护理费12900元(150天×86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交通费酌情135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85183.19元。由于贵CAS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公司处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公司予以赔偿。又由于被告左**、蔡**已垫(支)付了10632.89元,故被告**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4550.3元。被告左**、蔡**垫支的10632.89元,被告左**、蔡**可向被告**保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太平洋**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74550.3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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