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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邮**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依据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成都邮**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给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工资803.52元,共计8003.52元;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现权利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履行了给付义务。经核实,被执行人已到权利人实际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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