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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扣除了公告期间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叶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现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徐*知悉朋友陈**将返还原告彭**一笔退伙资金,遂与原告彭**约定向其借用该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彭**与陈**约定在古蔺**中心河边茶摊上协商还款一事,陈**带现金并邀约朋友涂尊敏、周**一同到达与原告彭**、被告徐*会合后,陈**向原告彭**交付195000元的退伙资金,原告彭**随即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徐*,被告徐*向原告彭**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195000元整,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被告徐*借款后,至今未偿付原告的借款。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证人陈**、涂**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彭**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所借之款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195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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