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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邮**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黄**于2009年1月1日起在成都邮**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系出纳,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黄**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7日、12月30日三次参与该公司职工集体上访事件。2014年1月,成都邮**限公司发布《关于职工非法上访事件的处罚决定》并将该文件张贴公示,处罚决定载明“对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参与职工非法上访事件,公司决定根据去的次数和职务高低进行处罚,依据参加次数越多,职务越高处罚越重的原则,作如下处罚决定:一、凡参与一次算旷工一天,扣一天工资,参与两次算旷工两天,扣四天工资,参与叁次算旷工叁天,扣六天工资进行处罚”。2014年1月22日,成都邮**限公司给付黄**2013年12月的工资754.48元,扣发该月6天工资451.82元。2014年3月5月,成都邮**限公司发放黄**2014年1月的工资800元,尚欠406.3元。2014年4月15日,成都邮**限公司给付黄**2014年3月工资1204.06元。成都邮**限公司未给付黄**2014年2月工资1192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黄**没有到邮**司上班,为待岗状态。2014年6月10日成都邮**限公司给付黄**工资1141.06元。2014年9月28日,成都邮**限公司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成邮解字(2014)7号),通知书载明:“黄**同志: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公司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移交手续”,黄**收到了该通知书。同日,成都邮**限公司下发成邮字(2014)9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解除杜**、付*、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文件主要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公司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杜**、付*、黄**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三位员工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若员工对此决定有意见请于2014年9月30日17:30前以书面实名制向行政部王**反映,若无书面意见视为同意”。2014年10月9日成都邮**限公司党支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成邮字(2014)9号文件精神,截止2014年10月9日除付*、杜**、黄**三位当事人有书面意见外,未收到公司其他职工的口头及书面情况反馈”。成都邮**限公司与黄**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无异议。2014年1月至今成都邮**限公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黄**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13小时的加班工资。黄**从1987年开始参加工作,其2009年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年限累计超过20年。

双方因劳动争议,黄**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5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仲案字(2014)428号仲裁裁决书,黄**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成都邮**限公司对黄**要求支付2014年2月工资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成都邮**限公司主张黄**旷工三天的证据不足,该公司以此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同时,该公司解除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通知该公司的工会,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之规定。因此,成都邮**限公司解除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赔偿黄**16800元(1400元∕月×6个月×2)赔偿金。成都邮**限公司应支付黄**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1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4天,金额共计2446元(1400元∕月÷21.75天∕月×19天×2)。对黄**2009年至2012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成都邮**限公司尚欠黄**2014年1月工资406.3元、2月工资1192元,黄**加班13小时加班工资209.2元,该公司应当给付。对黄**要求成都邮**限公司给付2014年6月至9月工资、交通费765元、扣发的2013年12月工资451.82元、精神抚慰金1元及要求成都邮**限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邮**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二、被告成都邮**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加班费209.2元;三、被告成都邮**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2014年1月工资406.3元,2014年2月工资1192元;四、被告成都邮**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未休年休假工资2446元;五、被告成都邮**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由成都邮**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成都邮**限公司上诉称,黄**在2013年12月17日、27日、30日旷工三天属实,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被辞退。2014年9月,我公司工会组织因工会主席及一名委员已经离职,工会无法正常履职,公司已向公司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实际已变通履行通知义务。故我公司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职工带薪年休假不跨年安排,原审判令公司支付黄**2013年未休年休假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公司认为我旷工三天的依据不足,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成都邮**限公司制订该公司《劳动考勤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2项规定“员工进出大门无论因公或因私都必须刷卡,无刷卡记录且无请假单或出门条者视为旷工。”;该办法第三条第6项规定“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黄**在2013年12月17日打卡记录为上午上班8:25及下午下班17:30;2013年12月27日打卡记录为上午上班8:26及上午出门9:41,有该公司副总经理秦**签字的出门条,出门条记载黄**出门事由为工行打款;2013年12月30日没有打卡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邮**限公司以黄**旷工三天并解除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成都邮**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资双方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成都邮**限公司制订考勤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及进出厂区的方式,并明确职工一个月内旷工三天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制度劳资双方均应共同遵守。黄**在2013年12月27日有上午8:26上班打卡记录及上午9:41出门打卡和出门条,出门事由为工行打款,出门条有该公司领导秦**签字,黄**进出厂区遵守了公司考勤规定。虽然黄**当天下午无打卡记录,但职工因公外出办理业务时间长短具有不确定性,且从该公司财务部其他工作人员的打卡记录来看,也存在与此类似情况,成都邮**限公司不能因黄**没有当天下午的打卡记录,而认定黄**2013年12月27日旷工一天。因此,成都邮**限公司认定黄**2013年12月17日、27日、30日旷工三天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公司以此理由在未通知公司工会情况下单方解除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成都邮**限公司应当给付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6元。

综上,上诉人成都邮**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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