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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得知其父亲李*乙摩托车停放在高县潆溪乡石梯村2组206省道厕所旁边被盗,便沿公路寻找摩托车。22时许,与李*乙一起寻找被盗摩托车的陈**告诉李*甲,盗窃李*乙摩托车的人正驾驶摩托车从高县往宜宾方向行驶,现在贾村路段,让李*甲在路上进行拦截。李*甲遂在其父亲摩托车被盗处的公路边,将竹子扳下一根横拦在公路上。当盗窃李*乙摩托车的雷**驾驶被盗摩托车经过时,撞在李*甲拦在公路上的竹竿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雷**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雷**系一带棱边的薄型钝器以及一定力量切割致左颈总动脉、静脉完全断裂造成大失血死亡。2015年7月29日,李*甲到高县公安局投案。指控认定李*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李*甲赔偿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亲属误工、交通等费5千元,扣除已付的1.8万元,实际还应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85,908.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李*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李*甲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只应赔偿丧葬费,并且按照过错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李*甲已赔偿了1.8万元,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得知其父亲李*乙摩托车停放在高县潆溪乡石梯村2组206省道厕所旁边被盗,便沿公路寻找摩托车。22时许,当李*甲得知盗窃李*乙摩托车的人驾驶摩托车从高县往宜宾方向行驶,正行驶在贾村路段时,李*甲便在其父亲摩托车被盗处的公路边,将一根竹子扳下压弯,横悬于公路上设置路障拦截摩托车。当雷*乙驾驶被盗摩托车经过时,撞在李*甲横拦在公路上的竹子上发生事故,致雷*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雷*乙系一带棱边的薄型钝器以及一定力量切割致左颈总动脉、静脉完全断裂造成大失血死亡。2015年7月29日,李*甲在公安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甲已支付被害人雷*乙的家属雷*甲丧葬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7月28日李*乙电话报案。次日13时许,李*甲在公安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潆溪乡石梯村二组S206省道307KM+250米处。中心现场位于石梯村二组“卢*副食店”西面的公路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与胡某某、雷**、邓某某在高县盗窃了李*乙的摩托车,雷**与邓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事故,致雷**死亡。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其摩托车被盗,便四处寻找被盗摩托车,当晚其在贾**云鱼庄处发现被盗摩托车从高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其就喊了两声,那两个人骑车跑得更快,其就给陈*甲打电话说其车子已经从贾村下来了,然后其骑车追,追到摩托车被盗地点附近,就看到摩托车摔烂在公路上,旁边躺起一个人,已经死了。

3、证人卢*、陈**、刘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乙的摩托车在青杠村路口被盗,晚上盗窃摩托车的人在卢*门前的公路上摔倒,其中一人死亡,一人被当场抓获。其中李**还证实案发时他去停车,看见公路上有一根长约3米长的竹竿斜栽在公路旁。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李*乙的摩托车在青杠村路口被盗,晚上盗窃摩托车的人在卢*门前的公路上撞到一根悬空在公路上约3公分大,四五米长的竹子上摔倒,其中一人死亡,一人被当场抓获。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乙的摩托车被盗,其帮忙寻找,后来发现摩托车被两个人骑着从高县下来,他们就开车跟着,到案发地点摩托车就摔倒了,一个人从地上爬起来就跑。离李*丙的车几米远的公路旁边有一根竹子悬在空中。

(四)被告人李*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父李*乙电话中说摩托车在青杠村路口被盗,叫其在路上找一下,其帮忙寻找。后来得知被盗摩托车从贾村往宜宾方向驶来了。其只想拦下摩托车,就把公路边的一根生竹子扳来悬空横在公路上,刚压下去20多秒就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在竹子上倒在公路上,其中一个男子倒在地上头部全是血,另一名男子被抓。而后,其报了“110”“120”,公安机关来了后带走了相关人员,次日,其去公安机关给其父送衣服,办案人员要求其配合调查,其就陈述了事情经过。

(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雷*乙系一带棱边的薄型钝器及一定的力量切割致左颈总动脉、静脉完全断裂造成大失血死亡。

(六)书证

1、座谈协议、收条,证实雷*乙家属与李*甲家属达成协议,李*甲家属已支付雷*乙的家属雷*甲丧葬费1.8万元。

2、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雷*甲、廖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雷*乙的亲属关系。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得知盗窃其父亲摩托车的人员驾驶被盗摩托车即将经过其所在地点,情急之下按压公路旁边一根竹子横悬于公路中设置路障,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李*甲主观过失程度、本案起因及客观地点环境等实际情况,依法应认定其行为属情节较轻。李*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千元。被告人李*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千元,扣除李*甲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人李*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廖某某各项损失7,848.5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提出的请求中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解、辩护、代理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责任划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甲、廖某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84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余款7,848.50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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