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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有限公司诉幸享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家发,被告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2014年5月22日上午,承包原告内**高速公路项目6分部所涉的一个涵洞工地劳务的杨**叫被告帮忙,被告工作仅2小时就被压伤,杨**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伤愈后,杨**与被告达成了意外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确认杨**与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其意外事故责任应由杨**个人承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曾对其受伤请求认定与四川公**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法院判决不成立。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并裁决,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司法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杨**之间系帮工关系,其意外事故责任由杨**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曾请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已经判决不成立,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并进行仲裁,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司法基本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在原告组建的内**高速公路项目部6分部工地工作,陈*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项目部下又成立了一个由杨**负责的涵洞班组,原告是唯一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杨**在被告伤愈后与其达成意外事故赔偿协议,是代表内**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所有的内**高速公路项目部享有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辨称,提举了以下证据:

1、申请原告工地上的工人石**、幸享元出庭作证,并出示了律师调查询问笔录,欲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组建的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受伤的事实。

2、杨**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欲证明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让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其权利义务的享受者和承担者为原告。

3、陈*的项目经理委任书,欲证明原告承建四川公**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工程项目,陈*作为项目经理在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工地代表原告全面负责。

4、陈*于2014年10月16日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欲证明杨**是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涵洞一队班组的负责人。

5、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对工人凭考勤名册发放工资的情况。

6、威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业经仲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的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帮工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证据2中判决书的原告是四川公**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违反一事二理的法律原则。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杨**手下上班,但不能证明就是在原告手下上班,且认为证人是被告同一村或者是同房族的兄弟,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律师调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原告承建四川公**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工程项目,陈*作为项目经理在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工地代表原告全面负责的事实无异议。证据4表明幸享华不是公司员工,证据5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4年3月29日,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公**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6分部的工程项目,委任陈*为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全面负责。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幸**在内威**项目部下属的涵洞一队班组工地上工作(抬钢模盒子)时左手手指被压伤。2014年7月18日,涵洞一队班组负责人杨**与幸**就该起事故签订了《意外事故赔偿协议》,载明:“乙方幸**系涵洞一队(杨**)的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4500元……。二、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向内威**项目部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不得阻碍工地施工,不得找项目部任何麻烦……”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认为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了由四川公**有限公司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遂申请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四川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川公**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四川公**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2015年2月9日,本院判决四川公**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幸**又申请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本案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单方规定。本案原告重庆海**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内**高速公路6分部的工程施工主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是原告内**高速公路6分部的工程项目经理,杨**是该项目部涵洞一队班组负责人的身份。被告幸**在该施工主体原告重庆海**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涵洞一队班组接受杨**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据此应当推定被告幸**与施工主体原告重庆海**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告重庆海**限公司否认该用工关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由施工主体原告重庆海**限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幸**不是其员工。原告主张“承包原告内**高速公路项目6分部所涉的一个涵洞工地劳务的杨**叫被告帮忙”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杨**的承包人身份以及帮工事实,也不能反证项目经理陈*证实的杨**是该项目部涵洞一队班组负责人身份,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所以,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具有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幸**于2014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2月9日,本院判决四川公**有限公司与被告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原告以威远县**员会委员会受理并裁决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威远县**员会委员会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司法基本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重庆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幸**于2014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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