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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洪雅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王*,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宋**之子宋**系被告洪雅县公安局下属看守所民警。2014年9月24日中午,宋**因妻子生病,请假后驾驶自己的川ZG6520号小汽车回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家中,行至眉州大道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宋**当场死亡。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认定宋**系因公牺牲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对宋**同志死亡性质的认定》(洪**(2015)91号),认定宋**在岗时间外出遭遇意外死亡,系非因执行任务死亡,按病故对待,即宋**不是因公牺牲。原告以宋**是请假获批后回家途中意外死亡,符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因公牺牲的规定,被告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并重新作出宋**之死系因公牺牲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是被告洪雅县公安局的一名警察,被安排在被告所属的看守所工作,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依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的《关于对宋**同志死亡性质的认定》,其性质是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是依法行使社会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本案是行政确认而非公安机关内部奖惩任免的内部管理关系,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制度的设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非该法第三章的义务与纪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的职权不是来源于对人民警察奖惩或者纪律方面的规定而是《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授权;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而非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确认宋小东的死亡为病故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终结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之子宋**生前系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下属看守所民警。经上诉人依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认定宋**系因公牺牲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洪**(2015)91号)《关于对宋**同志死亡性质的认定》载明:2014年9月24日中午,宋**因爱人生病,向有关领导请了9月25日、26日两天的假后,当日下午(应当在岗时间)驾驶自己的川ZG6520号小汽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当场死亡。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之规定,确认宋**为非执行任务死亡,按病故对待。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洪**(2015)91号)《关于对宋**同志死亡性质的认定》及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宋**死亡性质的认定这一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与死者宋**之间系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上诉人宋**的申请,作出关于宋**死亡性质的认定,但其内容是针对内部被管理人员宋**死亡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公务员法》所产生的具有国家职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属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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