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幸**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后,原告幸**于2015年11月24日,以与第三人张**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幸**撤回对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幸享杰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