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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田*与被申请人夏忠士、肖*、威远县**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夏忠士、肖*、威远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金司鉴(2014)临鉴字第064号《法医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暂定3年”超出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范围,属于无效的鉴定。(二)“护理期限暂定3年”的鉴定结论超出了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职权范围。护理期限长短是法官依据职权进行裁判的范围,不属于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范围。(三)“护理期限暂定3年”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所陈述的“护理期限暂定3年”,“3年后需要护理,再另行协商”的表述属于鉴定结论不明确,没有法律、法规及医学常规上的依据。2009年11月20日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3项规定伤残四级以上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定机构不宜评定具体时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四)一、二审法院确定70元/天的护理费用不当,考虑物价上涨情况,田*今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当为80元/天,护理依赖程度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改判在(2014)威民初字第181号判决基础上增加护理费17年×365天×80元/天×50%=248200元。

夏忠士提交意见称:(一)田*一方面承认对其有利的“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一方面又否认对其不利的“护理期限暂定三年”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二)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歧,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通知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时,双方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同意不做补充鉴定,只要求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补充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故,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鉴定结论达成了和解和妥协,双方自愿认可和接受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三)鉴定机构不仅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其鉴定结论可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结论已充分照顾和维护了田*的合法权益。(四)从2015年3月份起田*已辞退其护理人员,已能完全自己照顾自己。如三年护理期满后,田*仍需护理,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须通过申请再审来解决。因此,请求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田*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2015)内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三年护理期限有合法依据,且没有损害田*任何利益,请求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认为鉴定结论超出委托范围和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内容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当庭陈述表明护理依赖的评定应包括护理期限。田*认为护理期限的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受害人是否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均为确定护理期限要考虑的因素,而该因素过于专业,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评定进行裁判,故田*认为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护理期限的评定是根据被鉴定人的恢复情况、后期功能锻炼,同时也需被鉴定人去适应辅助用具完成相关日常生活活动,增强其自信心,而不是单一依靠他人或辅助用具去完成,结合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的结果。故田*认为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确定田*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虽暂时计算了3年的护理期限,但若田*3年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田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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