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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四川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甲醇”500吨,约定先款后货。2014年10月14日经过双方对账,原告打入被告账上的预付货款为841433.53元,后被告又供一车货物,尚有775250.53元预付货款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预付货款775250.53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预付货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预付货款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甲醇”500吨,单价为2250元∕吨,总金额为112.5万元,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还详细约定了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及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预付货款陆续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10月1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汇入被告账上的预付货款为841433.53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一车货物,并于2015年3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6183元。现被告尚余775250.53元预付货款既未供货也未退还货款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775250.53元的义务。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份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以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未返还的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预付货款时止的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开具金额为6618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对账时的金额扣除增值税发票金额即是原告的主张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与案件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价款时止。被告在辩称不同意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限公司预付货款775250.53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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