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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因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坡区政府)、第三人眉山市**有限公司(新华**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坡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吕*、第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院经多次协调,原告段**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达成意向性协议后,因刘**外出无法联系,故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坡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其提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申请,现答复如下:关于依法公开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由于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2014年9月15日,本机关书面征求了新华**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申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机关决定不向你公开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段*全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场地,原告出资建设2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建成后由原告独立承包经营,每年向第三人交纳15万利税,期限为10年。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投资建设了3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每年向第三人交纳了22万利税。2013年8月,第三人通知原告,说区政府要强制淘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要求原告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停产,停产后必须将机器设备拆除。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于2013年12月30日停产,并及时拆除了3台机器设备。事后,原告得知区政府并未要求强制淘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而是第三人为了申请相关奖励和补助,欺骗了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编造虚假申请(申报)材料,用于争取”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第三人向国家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依法应接受社会监督;第三人申报淘汰的6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其中有3台系原告出资,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相关奖励和补助应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东坡区政府申请公开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被告以第三人的申报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被告认定该申报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向国家相关机关申请相关奖励资金,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国家相关机关依法给予企业相关奖励,也是一种公开的行为,这个过程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公正的、公平的,必须是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综上,被告决定不予公开第三人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第三人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表、《合作协议》、新华**公司2013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的信息中包含了原告经营的3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说明对原告没有商业秘密可言;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双方的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东坡区政府辩称:段**要求区政府公开第三人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区政府已向段**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东坡区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段**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及被告接到申请后按程序予以受理并积极办理。第二组证据,东坡区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笺、《关于延期答复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请示》、东坡区政府发文处理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说明》、说明人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东坡区政府因工作需要,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原告;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被告应征求第三人意见,且所用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说明了上述情况。第三组证据:《东坡区政府关于征求公开申报材料信息意见的函》、《新华**公司关于征求公开申请材料信息意见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与第三人权益相关的信息;第三人答复被告不同意公开第三人申请获得”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第四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逐项进行了答复告知。

第三人新华**公司述称,赞同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情形。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职权和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作出答复不应该依据第三人是否同意为决定因素,被告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进行审查,但其未如实审查,被告没有审查直接征求第三人意见不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不清,应向原告予以公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申报材料本身是第三人制作,与原告无关,不应该向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作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只承包了一部分,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任何影响,与本案无关;两份收条也与本案无关;2013产能计划表来源不清,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3产能计划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求证;对合作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工商查询无异议;淘汰的落后产能中不仅包括了原告的三台纸机,还包括了第三人的三台;双方没有商业秘密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新华**公司2013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表,因原告未提供该书证的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段**与第三人新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场地,原告出资建设2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建成后由原告负责生产经营,每年向第三人交纳15万元税利,合作期限为10年等内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实际投资建设了3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每年向第三人交纳了22万元税利。2013年8月,第三人告知原告区政府要强制淘汰1575型纸机单缸生产线,要求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停产,停产后必须将机器设备拆除。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于2013年12月30日停产,并及时拆除了上述3台机器设备。之后,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了申请相关奖励和补助,欺骗了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第三人申报”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

被告东坡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因工作需要,经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于2014年9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其将延期答复原告,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东坡区政府关于征求公开申报材料信息意见的函》。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新华**公司关于征求公开申请材料信息意见的复函》,第三人书面回复的意见为,其不同意向段*全公开第三人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东坡区政府对原告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决定不向段**公开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公开决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坡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对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决定不向其公开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不予公开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东坡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东坡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原告,其将延期答复原告,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被告向第三人征求意见后,遂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该不予公开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该答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由于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新华**公司的权益,东坡区政府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东坡区政府受理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对第三人的申报材料中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未进行调查核实,对段**申请公开的信息未作区分处理,仅依据第三人出具的意见,且未说明理由、引用相关法律规定,遂对段**作出该不予公开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东坡区政府对段**作出的”决定不向其公开新华**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不予公开决定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决定不向其公开眉山市**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不予公开决定;

二、责令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段**提出”公开眉山市**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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