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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华安财产**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陈**、华安财产**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以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因庭审前已与原告王**达成调解协议,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所有的闽BUA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筲箕湾方向往石宝方向行驶,当行至S309线31km+600m(小地名小坝)处时,因操作不慎与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并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陈**在华**公司为闽BUA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陈**赔偿原告王**各种损失共计16576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闽BUA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系被告陈**所有,出借给被告陈*,陈*具有驾驶资质,故被告陈**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不应当承担全责,且陈*已垫付了15420元的费用。

被告陈*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所有的闽BUA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筲箕湾方向往石宝方向行驶,当行至S309线31km+600m(小地名小坝)处时,与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伤后即送石宝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入院查体后立即转古**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裂伤伴出血;2.大脑镰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左胫腓骨骨折;6.左尺桡骨远端脱位。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到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1)右额叶**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5年3月17日转到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右额叶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形成,左小脑半球;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隔日拆除剩余缝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片了解骨折端生长情况,根据复片情况取除石膏托外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5.自动出院,后果自负;6.骨未愈合,伤肢禁止负重。2015年7月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七级,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20000元整或按实支付。

另查明,闽BUA771号摩托车系被告陈**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将该车借给被告陈*骑乘。被告陈*的驾驶证号为510525198907294352。闽BUA771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为原告王**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与被告**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全部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以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协议已由本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14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王**提交的王**身份证复印件,陈*、陈**的户籍证明,华**公司登记信息在线打印件,古公交认字第(2015)第2015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6号鉴定书,原告王**在古**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泸州**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证明、病危通知书、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古蔺树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泸州**医院专家会诊单,中国修订韦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本院对被告陈*之父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被告陈*应负全部责任。陈**借车给陈*骑乘,陈*有驾驶资质,故陈**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关于“被告陈*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关于“被告陈*垫付了15420元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只认可1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1542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垫付了14000元。被告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赔偿。因被告**公司与原告王**已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王**的全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陈*赔偿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704.85元(82704.85元-华**公司垫付的10000元-陈*垫付的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以上共计59904.85元。原告王**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904.8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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