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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项目*幢*单元6楼2号房,并交清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两年内,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故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9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后给原告按土地使用年限七十年办理好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才办好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已违约1288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购房总额280000元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赔偿违约金共计3606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完全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购房合同就交付标的、内容、时间等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如期办理好房产证而延期了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明显是对自己义务的违反,被告必须立即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土地使用权证迟延办理的违约金计360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协助原告办理,如果原告方能够协商,某某公司愿意积极办理,但国土证现在只能办理50年的,不能办理70年的。因此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是无效的,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规定,也没有法定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6楼2号房,总房价280000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补充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2年2月2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取得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满两年,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于原告要求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年限现为五十年,无法办理使用年限延长为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额或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就被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的客观情况、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使用权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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