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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与鲁**、严**、平武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公司)因与鲁**、严**、平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游公司与资**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了《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资**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严**和原告鲁**联系了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建设工程的沙石供应事项,由原告组织货车垫付沙石款项,从江油市拉沙石到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建设工程工地,被告资**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严**安排余学刚负责工地沙石的入库管理事项,从2012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原告鲁**共计为资**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建的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建设工程运送沙石15车共计364.54立方米,因被告建设的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建设工程停工,原告未结算到沙石款,原告鲁**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46204.80元。

另查明,资**公司第六工程处是2011年3月21日经资阳市**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为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2年1月5日,资**公司以资二建(2012)6号文件的形式作出二建司关于处理第六工程处相关问题的通知“自严**同志担任公司六工程处负责人以来,对其承建的工程建设管理严重失职。尤其在都江堰“天下门业”工程项目的建设中,已导致数起经济官司,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形象。经研究:1.从即日起撤销公司第六工程处;2.免去严**同志四川省**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职务;3.立即收回四川省**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所有印章和相关证照及资料”。2012年2月4日资**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特刊一版刊登了声明“四川省**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行政公章(5139010008781)和财务印章(5139010008804),从登报之日起作废的声明”。资**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7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了声明。2013年2月28日,资**公司以资二建(2013)3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第六工程处变更为第十八分公司及任职的通知:“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四川省**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原第六工程处报区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工程公司第十八分公司,……”,2013年3月1日,资**公司以资二建(2013)4号“四川省**工程公司关于追回巨额国有资产和公司第六工程处印章的请示”,致函资阳市**经侦大队。2013年11月该公章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资**公司第六工程处作为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与被告**游公司签订的《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资**公司与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给资**公司承建的宽坝休闲旅游景区工地供应沙石及未付清沙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沙石的价格、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是沙石的价格问题,原告鲁**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沙石的供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沙石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结合当时沙石市场行情、鲁**付给驾驶员的沙石款及运费为110元/立方米等情况,资阳**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鲁**约定沙石款及运费为120元/立方米,符合情理。鲁**的沙石总价款应当为120元/立方米×364.54立方米=43744.80元。

二是鲁**供给的沙石款承担给付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严**是资**公司第六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资**公司第六工程处是依法设立且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已载明负责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严**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从事活动,应当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资**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以资二建(2013)3号文件的形式,作出二建司关于第六工程处变更为第十八分公司及任职的通知,亦证实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在2013年2月28日前依然存在。严**作为资**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于2012年8月16日实施的合同签订行为及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资**公司第六工程处作为该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履行职务及其产生的后果,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资**公司以发文免职、登报、收回公章等理由,辩解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撤销资**公司第六工程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撤销手续,资**公司以公司内部文件的形式撤销公司第六工程处、在报刊上登声明等行为,不符合公司登记、注销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游公司与被告资**公司签订的宽坝林场休闲旅游景区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资**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供应沙石等工程施工、支付相应工程款,与被告**游公司没有工程款结算、支付上的必然联系,资**公司与被告**游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原告鲁**要求被告资**公司支付沙石款的合法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资阳**公司辩称“资**建司从未在平武县承揽工程,原告鲁**与严**之间的沙石交易纯属双方间的个人行为,与资**建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严**个人承担……”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鲁**沙石款43744.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2年1月5日严**被免去第六工程处负责人职务,第六工程处印章也于2012年2月4日登报作废。严**本人对以上情况分次清楚。严**的欺诈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严**涉嫌诈骗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假如上诉人应当为严**的行为承担责任,清**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未答辩。

清**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资**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可能合理的期待不特定市场主体能阅读完所有报纸的全部海量公告。除法律明确作出拟制规定的情形外,报纸所刊登的公告不应直接推定必定被所有人知晓。否则,整个市场交易主体的审查义务将过于严苛,会严重破坏交易安全,极大的增加交易成本。

上诉**建公司虽然以报纸刊登的方式公告其第六工程处公章作废,但无证据表明清**游公司、鲁**等交易相对人知晓该公告。上诉**建公司所作出的内部文件对外更不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严**作为资**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持有该工程处印章,相对人有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严**以资**公司第六工程处名义从事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严**以资**公司第六工程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购买沙石用于该工程的修建,上诉**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上诉人资**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公安机关对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不应影响鲁**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限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2元,由四川省**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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