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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医院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平武县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武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一)被申请人不享有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之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该权利主张的对象是致害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魏**,而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遗漏被告即驾驶人魏**。(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规定上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致害人指的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即机动车驾驶人,并非所有事故责任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而第24条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事故责任人”,两者追偿的对象范围并不一致。(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追偿权缺乏合同上之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四)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混淆了醉酒驾车人的重大过失和投保人的一般过失的区别,将对醉酒驾驶人的个人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公德的评价,强加于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管理业务上的一般过失行为,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的驾驶员魏**在醉酒后驾驶申请人救护车这一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交通事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是驾驶员本人还是驾驶员所属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表面上是司机魏**,但因其是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将魏**所在单位即申请人视为致害人。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故绵阳**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平武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武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平武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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