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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梁*、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彭**诉被告梁*、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服装批发门市部进购服装。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现下欠原告货款57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进货清单及欠条是事实,但欠条是原告把自己骗到成都的一家茶楼逼其写的。现在与罗**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生意上的债务由罗**负责偿还。

被告罗**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罗**原系夫妻,2013年8月9日二人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剑阁县公兴镇经营一家服装店。在服装店经营期间,二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服装批发门市部进购服装,原、被告之间形成业务往来。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57000.00元未付。被告梁*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梁*、罗**欠彭兴勤人民币57000.00元(伍**千元整)。欠款人:罗**、梁*”。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供货单据8张及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另被告梁*提出欠条是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梁*、罗**虽未签订书面的服装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接收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服装,二被告理应遵守诚信原则,付清货款,但二被告却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彭**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虽然现在离婚,但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偿还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故被告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彭**主张二被告承担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承担时间应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彭**服装货款57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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