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诉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玉诉称,2012年被告从亿赛建设**公司承建了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枫林村、杨柳村、新街社区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40000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6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至被告付清本息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3000000元是做项目向原告借钱,项目是原告转包给自己的,借钱是为了完成工程,完成工程才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4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19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转账1948000元,付现金52000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6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9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转账974000元,付现金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转账支付的292.2万元,而不是300万元,但其对为何在两张借条上载明付现金78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付现金的地点、情景作了描述,为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称利息已通过协商全部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9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