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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丁**、成章会、成**、成**、潘**、中国平安财**市天府支公司、永诚财产**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贞诉被告丁**、成章会、成**、成**、潘**、中国平安财**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永诚财产**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祝**,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被告永诚保险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贞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丁**驾驶川AMM032车在厦蓉高速与原告驾驶的川AZD343车、潘**驾驶的川A2JV94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另有其他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丁**负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医疗费已了结,其他赔偿尚未处理,现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00890.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成章会、成**、成**、潘**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辩称,公司已为整个交通事故赔付了554238.28元。

被告永*保险双**司辩称,公司已为整个交通事故赔付了276705.7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丁**驾驶川AMM03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76Km+750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吕**驾驶并搭乘罗**的川AZD343小型货车碰撞,川ADZ843小型货车又与道路右侧停驶的由潘**驾驶的川A2JV94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潘**及川A2JV94车的乘客刘**死亡,罗**及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四川省**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丁**负主要责任、死者潘**负次要责任,刘**、吕**、罗**、成潘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资**医院、资**民医院、华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20000元。2014年12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吕**属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吕**父亲吕**生于1941年5月2日、母亲李**生于1943年8月4日,夫妇二人生育了六个子女。川AMM032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2JV94车由被告永诚保险双**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被告成潘**A2JV94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成章会与潘**夫妻关系,被告成潘*、成潘辉系潘**子女,被告潘*云系潘**父亲。事发后,经本院判决,原告受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赔付已了结清楚。另外,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双**司各自支付了全部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由被告丁**承担70%的责任,潘**承担30%的责任。因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被告成章会、成**、成**、潘**作为潘**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潘**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前期医疗费已了结,不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为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1天,其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305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6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8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52天,按服务业工资31642元/365天计算为13176.94元;6、⑴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3%=112152.60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现年74周岁、母亲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635.30元(7110元/年×6年×23%÷6人)、2180.40元(7110元/年×8年×23%÷6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500元;8、鉴定费: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166075.24元。川AMM032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2JV94车由被告永诚保险双**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而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双**司各自支付了全部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166075.24元,依法由被告丁**承担70%即116252.67元、被告成章会、成**、成**、潘**在继承潘**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再承担30%即4982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赔偿款116252.67元。

二、被告成章会、成**、成**、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潘**遗产范围向原告吕**支付赔偿款49822.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丁**负担1510元,被告成章会、成**、成**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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