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胡某某、郭*、龚某某、胡**、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书记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郭*、龚某某、胡**、罗*,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与苏*(另处)在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茶园内开设赌场,邀约、吸引黄某某、张*、吴某某等人到赌场以“扎马股”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邓*、李*乙、黄某某等人负责抽“水钱”、望风及看管赌场。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组织人员在上述地点正在进行赌博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近20人。经调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牟利约三万元。

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郭*、龚*某、胡**、罗*与苏*、彭*(均另处)合伙在筠连县筠连镇开设流动赌场,用专车将参赌人员组织到筠连镇的联络村、百花村、腾达镇向阳村以“扎马股”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黄*甲在赌场内以每局抽取赢家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不等的“水钱”,苏*甲管扑克,赵某某、龚*等人为赌博望风,并在赌场内提供免费烟水。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胡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在筠连县腾达镇向阳村唐某某家中正在进行赌博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活动的人员20多人,现场收缴赌资五万多元。经调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等人在开设该赌场期间,每天抽头牟利数千元。

2015年3月11日李*甲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罗某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胡某某、郭*、龚某某、胡**、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龚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甲、罗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缴纳了5万元罚款,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参与赌博被查获后所缴纳的5万元系该案的罚款和罚没款,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开设赌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参与赌博或者管理赌场,亦没有从中抽头渔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宣告自己无罪。并提出案发后,自己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系自首。

被告人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与苏*(另处)在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茶园开设赌场,邀约、吸引黄某某、张*、吴某某等人到赌场以“扎马股”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邓*、李*乙、黄某某等人负责望风、看管赌场、抽头牟利。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苏*组织人员在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茶园进行赌博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近20人。经调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牟利约三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当场扣押尹某某、詹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苏*等人的赌资共计13756.5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苏*交纳了罚没款2万元、胡某某交纳了罚没款5万元。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詹某某、高*等17名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8日,筠连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3名参赌人员赌资13756.5元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对2013年7月18日在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茶园内参与赌场的詹某某、高*等17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李*乙证言,证实他是李*甲的弟弟。滨河茶楼赌场是苏*、胡某某、李*甲合伙开的,他帮忙看赌场,邓*负责抽头,1000元抽30元或50元,抽来交给苏*,开了半个月,共抽了两三万元钱,胡某某、苏*、李*甲平分。

2)邓*证言,证实滨河茶楼的赌场是苏*、李*甲开的,大约开了半个月,以赌马股的方式赌钱,他主要负责看赌场、抽头,坐庄的1000元抽50元,下注的300元抽10元,每天多的时候抽5000元左右,少的时候抽800元左右,抽的钱交给苏*,他干的这段时间共抽了3万多元钱。每天参赌的人,多的时候有20人左右,少的时候只有几人,他共干了十二三天,每天工资100元,效益好时工资200元,是在苏*手里领的。赌场是苏*在主管,李*甲来的时间少,李*乙在赌场里管“水”、牌和卫生,黄某某负责放风。

3)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苏*打电话叫他去滨河茶楼赌钱,该赌场开了十多天,他去赌过三次。第一次是7月10日左右,有二十多人参赌;第二次是7月16日,有几个人参赌;第三次是7月18日,有十多人参赌,李*乙在抽头,门口有人把守。

4)张*、尹某某、詹某某、何某某、李**、谭某某、曾某某、吕某某、常某某、吴某某、杨*、邓*某、高*、杨*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李**、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他们在滨河茶楼赌钱被抓获。滨河茶楼是李**、苏*、胡某某三人合伙开的,是以“赌马股”的方式赌钱,邓*等人负责抽头,坐庄的1000元抽50元,下注的300元抽10元,有两个年轻人放哨。该赌场每天参赌的人,多的时候有30人左右,少的时候只有几人,赌场开了半个月左右了。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开始,他和胡某某、苏*三人在不同的地方开赌场。第一次是2013年5月底在农贸市场左边吴某某的茶馆开了20多天,共抽头5万元,他分了2万,剩余的胡某某、苏*平分。第二次是6月份,在城南农贸市场下去的院子内开了十来天,共抽头3万多元,他分了1.5万元左右。第三次是7月份在滨河茶楼,他们抽头5万多元,他分了2万多元。

2)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滨河茶楼要转让,李**和苏*就和他商量将该茶楼租下来,当时想开棋牌室,后来生意不好就开始整赌场,是苏*和李**在负责,收入他们三人平分。赌场是以“推马股”的方式赌博,每盘不管是庄家还是闲家赢了三五几百,他们都会抽取10元或20元不等的钱。赌场开了半个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抽头牟利3万元左右。

3)苏*供述与辩解,证实滨河茶楼赌场是2013年7月5日开的,开始是李*甲、胡某某二人开,他帮忙抽头。从7月15日开始他成为合伙人,收入三人平分收入,7月18日被公安抓获。赌场是以“赌马股”方式赌博,参赌人员不限,都可以下注,每盘庄家赢500元抽20元,其他押注的赢500元抽10元,每天收入接近2000元。自开赌以后共抽头3万元,他成为合伙人的三天内抽头5400元。他成为合伙人后,李*甲和胡某某安排邓*负责抽头,李*甲还安排“天波”、黄某某望风。

6、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收缴胡某某、苏*等人的罚没收入14756.5元;2013年8月8日收缴苏*罚没款20000元、胡某某罚没款50000元的情况。

二、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甲、胡某某、郭*、龚*某、胡**、罗*与苏*、彭*(均另处)合伙在筠连县开设流动赌场,用专车将参赌人员组织到筠连镇联络村、百花村,腾达镇向阳村以“扎马股”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黄*甲在赌场内以每局抽取赢家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不等的标准抽取“水钱”,同时还安排苏*甲管理扑克,赵某某、龚*等人为赌博望风,并在赌场内提供免费烟水。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胡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在筠连县腾达镇向阳村唐某某家中进行赌博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多人,现场收缴赌资五万多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罗*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筠连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腾达镇向阳村红坪组12号唐某某住宅,其堂屋内的地面有大量纸牌,现场查获赌具扑克和放风用的对讲机。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从苏*甲处扣押了扑克牌16盒和装赌具的男式挎包一个。

4、证人证言

1)黄*甲证言,证实赌场的老板有龚某某、郭*、胡某某、彭*、李**、苏*、胡**。龚某某派他到赌场负责“抽水”,他每晚8点过坐“面的”到赌场,分别在海瀛“上班”两天,在联络“上班”一天,在腾达“上班”时被查获。另外还有一个负责抽头的人,他们两人一人干一天。在该赌场“上班”期间,每天能抽到8、9千元钱,他抽头的钱交给彭*安排到赌场工作的“朱**”,“朱**”还负责管烟,苏*、胡某某负责“兴赌场”,胡某某随时带些年轻人来赌场,除了龚某某外,赌场股东基本都在赌场里,最后分钱的也是他们。他只知道龚某某、苏*、胡某某的钱是平分的。

2)苏*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龚某某叫他到流动赌场耍,当晚,他和李*甲、“疤子”等人坐车到“王**”向阳村一农户家中,看见有二三十人在堂屋里“扎马股”,电视机屋里有三个人在“斗地主”。

3)邓*证言,证实他和鞠**是胡某某的“兄弟”,2013年胡某某开设赌场时他们就跟着帮忙。2015年1月23日前的一个多星期,胡某某和他人合伙开设这个流动赌场,赌场老板有胡某某、李**、苏*、龚某某、郭*。因为怕被抓,赌场经常在换地方,有一次在景阳白花村的赌场就是胡某某安排邓**的,在赌场内抽头的人多数是“天波”,望风的人是李**安排的,流动赌场每晚结束后,胡某某他们几个股东会开会算账。

4)苏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龚某某喊去流动赌场里管扑克牌的,赌场里抽头的人叫“天波”,赵*是望风的,他的工资是龚某某开的,每晚二百元。2015年1月21日参赌的人员有三十多个,1月22日参赌的人员有四五十个。听说赌场里其他打杂的人员工资是在“赵*”那里领的。

5)邓*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他和邓*分别坐了两辆面包车上山参赌,当时赌场参赌人员有20多人,他认识的有苏*、“天波”、“余三”、鞠某某、胡某某、李*甲和邓*。打的是“扎马股”,赌场老板有李*甲、龚某某。他一共去过四次流动赌场,一次是在联络、一次是在海瀛、一次是李*甲安排他找的北荆坝,一次是被抓获的腾达镇向阳村。

6)余某某证言,证实赌场是彭*、李**、苏*、郭*、胡某某、龚某某组织开设的。彭*委托他找人到赌场赌钱,他喊了杨某某去,赌场开一天就给他一百元。赌场以“扎马股”的方式赌钱,每次下注至少100元,多的一注可以下3000元,每赢1000元抽头50元。赌场里还有“黄**”、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放水”。2015年1月22日晚上,在向阳村被抓的参赌人员有三十多个人。

7)张某某证言,证实龚某某组织面包车送人去赌场。2015年1月22日晚上,她和母亲魏某某、余*在小西街路口坐车到赌场,看见赌场里有一二十人,赌场外的场坝里也有一二十人。

8)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龚某某叫他到小西街口子坐车去山上打牌,他去看见有三十来人在“扎马股”。

9)赵某某证言,证实朋友龙*介绍他去给郭*、李**、彭*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望风,工资每天100元至300元不等,赌博的地点不固定,但都是在农家,有北荆坝、海瀛等地。每晚,他在汇鑫广场坐“何强”的“1691”的白色面包车去赌场,他下车的地点就是望风的地点。

10)唐某某、杨*甲证言,证实他们家住筠连县腾达镇向阳村红坪组。2015年1月22日,他们回家看见家里有二三十人在赌钱,有的在看电视的屋子里打“斗十四”,其他人全部在堂屋里打牌,还有四五个年轻人在外面拿电筒晃。

11)何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经营牌照为川QH1691的“面的”车。2015年1月21日,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通过电话联系他,叫他到筠连县筠连镇小西街开车送人到山上,他刚到就被警察抓了。

12)苏*甲证言,证实他家住筠连镇联络村8组70号。2015年1月,李*甲联系他到他家开设赌场,开了两天,每天有十多二十人来赌。后来,他觉得他们在家里用电太厉害,就让他们搬走了,后来听说他们搬到同组苏*乙家去了。

13)詹某某、唐某某、李*、余*某、尹某某、向*、李*某、叶某某、蒋某某、涂某某、魏某某、毛*、汤某某、吴某某、吴**、徐某某、李*、余*、余*乙、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邹*、鞠某某,谢*、杨某某、兰*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他们陆续到李*甲、胡某某、郭*、龚某某、胡某某、罗*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参赌,是被抓获或者被通知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的。该赌场平时由各股东通知参赌人员到小西街印刷厂外头坐车到流动赌场参与赌博,流动赌场经常变换地方,分别在海灜、筠连镇联络村、百花村、腾达镇向阳村等地都组织过人员赌博,该赌场均是以“扎马股”的形式进行赌博,按百分之五抽头,赌场内有两三个年轻男子负责抽头,有个年轻男子负责换牌,还有几个年轻男子负责望风,赌场内水和**溪烟是免费的。2015年1月22日晚,在筠连县腾达镇向阳村赌场赌博被抓的参赌的人员有四五十人。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3日或14日中午14时左右,李*甲打电话告知他(李*甲)在与郭*、彭*、龚某某等人“整”赌场,问他有兴趣加入没得。他表示同意,他与李*甲、郭*、彭*约在洪川宾馆面谈。见面后,他们告诉他赌场在筠连镇联络村,是以“赌马股”的形式赌博,他们谈定他和彭*主要负责打牌,吸引赌客们,不论输赢最后他占利润二成。一起开赌场的人有他、李*甲、郭*、彭*、龚某某。赌场的地点基本上都是李*甲联系后给他说,赌场是流动性的,平时龚某某联系赌客到小西街印刷厂外头集合,有个银灰色长安面包车送到赌场里去。郭*有时打牌,有时守赌场,“天波”负责抽头。其他送人、“放水”、抽头、望风的人是谁不清楚,每天的利润他也不管,李*甲他们说利润有好多他就分好多,最少的一天分了400元,最多的一天分了1300元。

2)郭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李**、苏*天天在一起玩,他们知道龚*某在小西街有一个小赌场,就商量加入这个小赌场找点过年钱。于是他们找龚*某谈,龚*某表示同意并说蒿坝的“龚老五”也要占股,他们说好五个人,每人占二成。几天后“龚老五”就没干了,彭*的牌打得大,他们让彭*参股,后来苏*的朋友胡某某也来参股,他和李**、彭*又找了胡某某加入,胡某某点名要罗*加进来。于是胡某某和彭*分别占二成,李**、罗*分别占一成半,他占一成,苏*、胡某某、龚*某共占二成。赌场是流动性的,在联络、海瀛、北荆坝、水茨都开过。他主要负责带人去参赌,有时也守赌场,他和龚*某安排了赵某某、龚*望风,李**安排苏*甲负责管牌,李**负责“抽水”和赌场的管理。龚*某负责邀人,安排场地和接送车辆,通知大家“上班”。彭*和胡某某负责参赌“撑赌场”。他们每天算账,没有账本,每天开支两千元左右,彭*带来的人每晚要从黄*甲那里拿抽头的钱,清点后再交给各老板分钱。分钱时各老板基本都在,龚*某基本不到赌场。

3)龚*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他在家里设了个赌场,自己抽头,获利800元。没多久,郭*和李*甲来找他合伙,他表示同意,干了两天,他分了500元左右。后李*甲他们说他家里不安全,但他不想跑,李*甲他们说他不用去,分0.5的股份给他,之后,他们就把赌场开到别处去了。第一天他分了150元,后来就没有再分钱。后来听说胡某某和彭*入了股,他安排了侄子龚*去望风,黄*甲去抽头,其他人员和接送赌客是李*甲他们在安排。

4)胡*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在龚某某家开赌场的时候,股东有他、龚某某、苏*,后来又加入了李*甲、郭*,不久又加入了胡*某、彭*、罗*,最后共8人。胡*某没有加入前他们是平分收入的,胡*某加入后,他和龚某某各占0.5的股份,苏*、郭*各占1成股份,李*甲占1.5成股份,其他人占几成不清楚。李*甲安排赌场的车辆,龚某某负责买烟、水,他和苏*负责看赌场,胡*某他们负责拉赌客,赌场请了黄*甲“抽水”,苏*甲“背牌”,“朱**”“背钱”,还有几个望风的。赌场每天的利润有五六千元,由彭*分给大家。

5)李*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左右,他和郭*、苏*一起找到龚*某说一起开赌场,之前龚*某就一直在他(龚*某)家开小赌场。他们三人加进去后一个多星期,胡**、彭*主动找到他们加入成为股东,过了几天生意都不好,他们就找到胡某某、罗*加进来,还开始办起了流动赌场。流动赌场场地是大家一起找的,分别在他联系的筠连镇联络村开了五天,在景阳莲花村郭*联系的地方开了两天,在苏*联系的廉溪开了两天,之后又在胡某某联系的北荆坝开了一天,最后在罗*联系的腾达向阳村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赌场内,“何强”负责接送赌客、黄*甲负责“抽水”、提牌的苏*负责管理牌具、龚*望风。郭*负责联系人来赌,胡某某负责“兴赌场”,因为胡某某参与赌赌客就会来。苏*、胡某某、罗*在赌场里做什么不知道,彭*相当于赌场的负责人,他叫一个姓朱的管钱。每次分钱都是彭*清点后分给大家。各股东的股份分别是他、罗*各占1.5成,郭*、苏*各占1成,胡某某、彭*各占2成,胡某某、龚*某各占0.5成。

6)罗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李*甲喊他参加他们开设的赌场,主要负责“兴赌场”,给他一成的“红钱”。赌场股东有李*甲、龚某某、郭*、胡某某、彭*、胡某某、苏*,他们各占几成他不知道。他一共参加了几天,共分了两千多元钱,他分的钱是李*甲给他的。

6、辨认笔录,证实:

1)经李*辨认,被告人龚某某、李*甲、胡某某、郭*是1月21日晚在唐某某家开赌场人员,何**是负责运送赌客的人,黄*甲是在赌场负责抽头的人员,苏*甲是赌场里管理扑克的人员,涂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当晚都在赌场里,魏某某是放高利贷的人。

2)经余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郭*、龚某某、李**和苏*、彭*是开设流动赌场和参与在筠连县向阳村唐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的人。

3)经胡某某、毛*、赵某某辨认,彭*是参与在筠连县向阳村唐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的人。

4)经黄*甲辨认,胡某某系2015年1月以来与郭*等人一起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

5)经李*甲辨认,何某某是开车接送赌客的人,余*是他喊到赌场参与赌博的“余三咡”。

6)经苏某某辨认,赵某某系与他一起为赌场提供服务的人员。

7)经杨某某、余*、苏*、毛*、吴某某辨认,2015年1月22日晚参赌的人有陈某某、涂某某、被告人胡某某。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在向阳村唐某某家当场查获被告人罗*、胡某某及参赌人员吴某某、王某某等20人,并从现场收缴赌资共55752元。

8、追缴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追缴了李*甲罚没款2万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8月20日释放。

2)被告人李*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1)被告人郭*2011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

2)被告人李*甲2014年7月13日因参与在绿源超市后门对面小区的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

3)苏*因2014年7月13日因参与在绿源超市后门对面小区的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

4)被告人罗*、胡某某及参赌人员苏**、杨某某等31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郭*、胡某某抓获;同年2月3日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同年1月23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甲、胡某某、郭*、龚某某、胡某某、罗*犯罪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筠连县腾达镇向阳村唐某某家查获赌博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胡*某、郭*、龚某某、胡**、罗*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李*甲、胡*某等人抽头渔利达30000元,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3756.5元。在第二起事实中,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达55752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郭*、胡**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对六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及被告人胡*某、胡**、罗*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赌场事务,仅分工不同而已,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胡**、罗*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开设赌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参与赌博或者管理赌场,亦没有从中抽头渔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与其余五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并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还有证人黄**、苏**、苏*、张某某、余*、毛*、叶某某证言以及同案人李*甲、胡*某、郭*、胡*某、罗*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提出案发后自己主动报警,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虽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但拒绝提供自己所在地点,逃避侦查,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对被告人龚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胡**、被告人胡**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胡**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人在多个地点流窜开设赌场,邀约参与赌博的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对六被告人均应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被告人胡**、辩护人胡**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