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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宜**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神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口神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琪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作经费18239元。另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6个月工资29730元,两项合计47969元。对上述两项欠款,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张*出具清单并签字认可,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欠款。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79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神酒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口神酒业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原告周**曾在被告口神酒业公司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口神酒业公司垫付了工作经费18239元未能报帐,原告的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6个月工资29730元也未能领取。2012年8月26日,被告经办人张*出具清单一张,载明:2012.06.17收到报销票据9336元,未付款8886元;2012.08.26收到报销票据9353元,未付款9353元;从2012.03至2012年08月,6个月工资合计2973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宜**责任公司欠周**垫付款18239元,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29730元,合计47969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4、原告提供欠款清单一份;5、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6、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被告口神酒业公司工作,为被告垫付工作经费及未领取6个月工资的事实,有经办人张*签字的欠款清单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9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周**欠款47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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