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唐**与林**、林**、中国平**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林**、林**、孙某某、中国平安**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唐**、林**、林**、孙某某、中国平安**司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司金堂支公司提出其系中国平安财**市蜀都支公司下属的二级支公司,为了便于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将被告中国平安**司金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唐某某搭乘其父唐**驾驶的川A28J41两轮摩托车从淮**学向淮口大桥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农商银行十字路口与林**驾驶的川A190NR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随即被送往金堂**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入成**总医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无法与被告就赔偿达成共识,故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80.3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林*乙辩称,其驾驶的川A190NR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林*甲辩称,同意被告林*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唐**驾驶的川A28J41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某,但其已于2012年3月7日将该车出售给竹篙大阳车行,未办理变更登记。川A28J4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唐**,应由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驾驶的川A28J4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12月在他人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某,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唐**。本次交通事故与孙某某无关,应由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唐某某搭乘其父唐**驾驶的川A28J41隆*牌两轮摩托车从淮**学向淮口大桥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金乐路口与林**驾驶其女儿林*甲所有的川A190NR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金堂**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成**总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2014年6月6日,原告唐某某经四**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唐**驾驶的川A28J41隆*牌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某,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唐**。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被告林*乙驾驶的川A190NR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系其女儿被告林*甲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与原告周**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系其二人之子。唐**长期在金堂县隆盛镇场镇从事个体经营。唐某某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

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乙、林*甲、平**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复核。现林*乙、林*甲、平**公司主张按同等责任划分,其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林*乙按7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按3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驾驶的川A28J41隆*牌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唐**及孙某某均主张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唐**,应由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被告林*乙驾驶的川A190NR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系其女儿被告林*甲所有,该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林*甲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林*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A190NR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在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林*乙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唐某某主张医疗费共计30362.0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林*乙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并举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医疗费由被告林*乙实际垫付医疗费55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10500元,其中包括林*乙垫付的5500元以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林*乙付来唐某某医药费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支付至医院原告医疗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收条的意思表示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对收条的内容无异议,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虽出具10500元的收条但实际仅收到被告给付5500元垫付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林*乙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定唐某某医疗费30362.0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林*乙垫付10500元,自费药品费4554.30元;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08天(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费计1296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60元的标准、在成**总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60元的标准、在成**总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天数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8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唐某某在金堂**民医院住院2天,在成**总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成**总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本院认为,该医嘱系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定护理天数为108(2+16+90)天,医嘱休息3月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护理费为6800元(60×2+80×16+60×90),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赔偿系数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唐某某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唐某某确系四川省金堂县隆盛镇泉水沟村2组村民,因其年幼,一直跟随父母生活,而其父唐**长期在金堂县隆盛镇场镇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700元,并出示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确定为17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为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张误工费的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侵权人本人。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已满16周岁有证据证明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唐某某现未满16周岁,不存在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1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另原告唐某某主张听课损失费3000元,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为87438.02元,其中被告林*乙垫付10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71938.02元。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6347.72元(扣除自费药品455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483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254.3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4554.30元、鉴定费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836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16347.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4554.3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254.30元由被告唐**、林*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183.72元,其中70061.72元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余款6122元支付给被告林*乙;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87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唐**负担346元,被告林*乙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