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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2日在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29日生育一女许*甲,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许*已。婚后原、被告因经济等原因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提出过离婚,此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4年11月及2015年12月被告指使社会人士到原告家对原告的家人进行威胁。2014年1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许*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其余不实。2013年我没有提出离婚,2013年以后两个娃娃我承担了抚养责任。2014年12月我从外地打工回家,我与原告没有吵架,原告就离开我,那以后我们就分开生活。原告离开以后,我多次到原告的娘家寻找,但是未能找到原告。2014年及2015年我没有喊社会上的人去原告家里威胁原告父母。2014年之前,我与原告的感情都很好。我觉得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应该尽量维持下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2日在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29日生育一女许*甲,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许*已,婚生子女现均在校读书。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耕种土地、照看子女。2014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如能相互珍惜、知错能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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