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段**给付赔偿款75067.33元,被执行人胡**给付赔偿款14820.12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5元。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4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胡**应当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的90192.45元范围内,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未经本院书面准许不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执行人胡登金应当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的90192.45元提取至中**政局在中国**支行的账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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