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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李**接受国**司股东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指派对国**司业务进行监管,对恒**司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李*在原告处提供劳务期间与其他单位在先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前,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李*作为高层管理人员,也是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最为重要的执行者之一,有权利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不应当适用二倍工资的赔偿标准,除非她能举证证明过错不在她本人,在于原告方*签。2、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受理并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判令原告无须补缴被告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综合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补偿金22500元、违法辞退赔偿金45000元、额外支付代通知金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2500元;二、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19500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同时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其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7800元;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上述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属于恒**司派遣人员,但未提供被告属于恒**司员工的有效证据材料,因此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综合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被告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对于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不予受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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