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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厂房建设工程骗取宋某某、周**等人保证金共计138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厂房建设工程,骗取他人保证金138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金额均是借款,受害人手中均有借条,没有借钱不还的故意,其有偿还能力,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收取宋某某、周**、余某某、冉某某、贺某某、刘**、程**、刘**、张**、王**10人的保证金是在其私刻印章之前,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承诺书等也均是真实的,后来私刻印章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让工程尽快动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厂房建设工程,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交了转账凭条和借条,拟证明2007年至2010年李**多次向黄某某转账,用于工程支出以及李**和宋某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厂房建设工程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360000元。

1、2009年7月,被告人李**向宋某某谎称自己有一工程即将开工,可让宋某某到工地当管理人员,但需先交一部分周转资金,到时还可再给工程做。宋某某随后交给被告人李**90000元,李**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诺书。

2、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向周*甲谎称自己承包有一碳素厂房修建工程,可承包部分工程给周*甲做。2009年4月17日,周*甲与李**签署工程运输合同,同年6月3日再签署协议,被告人李**收取周*甲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

3、2009年,被告人李**向余某某谎称自己承包有一碳素厂房修建工程,余某某可以从中承包工程做,但需缴纳保证金。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与余某某签署承诺书,余某某先后两次缴纳工程定金共计150000元,李**收取第一次定金后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

4、2011年,王*乙通过戴*甲认识被告人李**,李**谎称自己承包了一碳素厂房修建工程,王*乙与戴*甲若要承包工程,便需缴纳保证金。于是王*乙、戴*甲邀约朋友冉某某、贺某某、刘*甲出资承包工程,后*某某出资300000元,贺某某、刘*甲每人出资50000元作为保证金先后交予李**,李**给冉某某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1日,戴*甲受冉某某等人委托与李**签署承诺书,将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工业园区”四川睿**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冉某某等人做。

5、2011年,被告人李**向程*甲谎称自己的工地马上就要开工,让程*甲给自己40000元后可将工地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其做,后程*甲交给李**40000元,李**出具了一张借条。

6、2013年7月,被告人李**向刘**、唐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工程项目,可让二人承包工地水电铺设。2013年9月13日,唐某某与李**签订水电铺设协议书,并交给李**40000元保证金,李**出具了一张收条。

7、2013年7月,被告人李**向张*甲谎称自己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工程项目,可让张*甲承包工地伙食团。2013年9月13日,张*甲与李**签订协议书,并交给李**20000元信用金,李**出具了一张收条。

8、2013年7月,被告人李**向王*甲谎称自己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工程项目,可让王*甲从中承包工程。2013年10月15日,王*甲与李**签订承诺书,并交给李**25000元保证金,李**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王*甲不见有工程开工,多次追逼李**退还保证金,李**仅归还王*甲5000元。

9、2014年,被告人李**在名山区蒙泉宾馆住宿时,向该宾馆老板李*甲谎称自己承建了”四川睿**限公司”修建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承诺要给李*甲土石方、钢结构工程做,且以此为由收取李*甲300000元保证金并签订了劳务协议。

10、2014年,被告人李**向陈某某谎称自己在名山有一个碳素厂的修建工程马上开工,可让陈某某给工地供应钢材,但要先交保证金。2014年7月9日,陈某某交给李**50000元保证金,李**出具了一张借条。

1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向刘*丙谎称自己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工程项目并且即将开工,可将工程的堡坎承包给刘*丙做。2015年1月2日,刘*丙与李**签订劳务合同,并交给李**50000元保证金。

12、2014年下半年,周*乙通过戴**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李**向周*乙谎称自己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工程项目,可承包土石方工程给其做。2014年11月26日,周*乙与李**签订协议,并交给李**50000元保证金,李**出具了一张借条。

13、2015年3月,被告人李**向尹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工程项目并且即将开工,可将工程房建项目、挖填方项目承包给尹某某做。2015年3月24日、4月3日,尹某某与李**签订了两份协议,并交给李**100000元保证金。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其所骗款项均被其挥霍和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李**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劳务协议、合同、保证协议、承诺书、收条、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明:被告人李**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协议、合同、承诺书、打收条和借条等方式收取被害人保证金、信用金、订金,且已将其住房抵押给了债权人罗**的情况。

5、重庆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明:该公司并不认识李**,没有李**的任何资料,该公司并未委托李**和四川睿**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的章于2012年7月25日更换过。

6、四川睿**限公司企业资料、投资协议书、债务清单等,证明:该公司系在原雅安市名山县依法设立,并与原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以及该公司所欠债务等基本情况,其中欠李**112000元,已还3000元,未还109000元。

7、被告人李**的女儿李*乙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协议书二份、承诺书三份,证明:经黄某某辨认,其只认可给被告人李**出具过两份承诺书和签过2013年的那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项目落户成立后,将四川大**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和四川南**限公司的绿化草坪工程交由被告人李**承建,2013年签订的那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完成相关手续,也是没有生效的,对其余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承诺书均予以否认。

8、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现在无法联系到戴*甲就其转交姜某某保证金一事进行调查。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5年4月30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持有物品的情况。

10、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经依法鉴定,”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5月8日”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重庆玉**限公司”的印文与重庆玉**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抬头称谓为”重庆玉**限公司”的《通知》上”四川睿**限公司”的印文与四川睿**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1、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汇款凭证等,证明:部分被害人汇款给被告人李**以及被告人李**的两张银行卡交易记录与部分被害人的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黄某某系四川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先后准备在成都大邑、资阳和雅安名山办厂,但是由于资金未到位,一直未启动。2013年黄某某曾和重庆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但该合同未完成相关手续,是没有生效的。2013年12月份,黄某某给李**说等睿富碳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起来后,让李**到工地上来做工程,但是没有跟李**签订任何协议,后由于项目一直没有起来,黄某某就没有给李**提过做工程的事情,也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给李**。2010年、2011年、2014年黄某某没有和重庆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四份合同以及进场施工通知都是假的。黄某某之前只承诺过将四川南富和大西**限公司的部分工程交由李**承包,另外四川津业富敏碳素厂对李**的承诺书及该厂与重庆**限公司的协议书均是假的。黄某某曾向李**借过76000元,加上利息一共十多万元,后来已经还了,但是没有借过李**的钱来筹备碳素厂修建。黄某某尚有九十多万元没有还清,且李**知道黄某某的经济状况。黄某某和名山区政府的投资意向也在2012年就已经取消了,大家都知道这个情况。

13、证人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2日,刘**介绍刘**承包了李**在名山区永兴镇修建四川瑞**限公司的堡坎工程,刘**向李**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李**当时承诺2015年1月20日开工,等工程开工后就退还保证金,后一直推迟开工日期;几天后,又介绍姜某某承包了该工地伙食团,并向戴某甲缴纳了押金20000元。

14、证人戴*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李**给戴*甲看了修建四川睿**限公司厂房的总承包合同,并叫戴*甲介绍朋友到他那里做工程,自2011年起,戴*甲先后介绍冉某某、陈某某、刘**、姜某某、尹某某等人到李**处做工程并且都交了保证金,其中冉某某交了400000元;陈某某交了50000元;刘**交了50000元;姜某某交了20000元;尹某某交了100000元。

15、证人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李*乙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自己在家中找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协议书等。

16、证人杨**的证言,主要内容:杨**系黄某某的助理,2011年至今四川睿**限公司没有任何修建项目,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任何人,杨**曾听黄某某说过李**打着他的旗号到处骗钱。

17、证人戴**的证言,主要内容:戴*甲介绍戴**、周*乙在李**处承包了四川睿**限公司修建厂房的土石方和堡坎工程,2014年11月26日,戴**、周*乙向李**支付50000元保证金,2014年12月,戴*甲又叫戴**打了20000元到李**的卡里办招待。

18、证人程**、张**的证言,主要内容:程**系重庆**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系重庆**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该公司不会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二人均不认识李**,也没有和四川睿**限公司签署过工程建设方面的合同。

19、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的时候,王**通过戴*甲认识了李**,李**说交一些保证金可以给王**等人做碳素厂的工程,后王**介绍了冉某某、贺某某、刘*甲去承包李**的工程;冉某某交了300000的保证金,贺某某、刘*甲各出了50000的保证金,李**总共打了一张400000的借条给冉某某。

20、证人杨**的证言,主要内容:杨**系四川睿**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正在筹备阶段,没有正式营业,也没有工地。公司的公章是杨**在管理,公司没有使用公章与他人签署过合同,也没有和李**签署过建筑合同,

2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胡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其提交了一张陈某某借钱给李**的借条,借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22、证人罗**、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罗**介绍了雅安名山一个碳素厂的水电安装工程给刘*乙做,2013年9月份,罗**、刘*乙、张**、唐某某一起到都江堰市找到李**签订了协议并打了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收条。其中,刘*乙交了40000元,李**承诺将碳素厂房建设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刘*乙;张**交了20000元,李**承诺将工地伙食团承包给张**。

23、证人高*甲、杨**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至2010年5月,高*甲系重庆玉屏**片区公司负责人,杨**系重庆玉屏**片区公司员工,高*甲不认识李**,是杨**带着合同订立地点在大邑县的这份合同到高*甲那里签的字,但是没有盖章,在该合同签订后,杨**、高*甲发现这个碳素公司的土地款没有下来,资金也存在问题,环境测评也过不了,所以杨**就把签订的合同收回去了,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后来,重庆**限公司没有再给李**签署过任何合同。

24、证人周**的证言,主要内容:周**系成都市大**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09年黄某某和沙渠工业园区签署了一个投资建碳素厂的协议,但是资金一直都没有到位,该协议就自动失效了,后来黄某某在大邑注册了成都大**限公司,但听说这个公司在外乱发包工程,就没有让这个公司进园区,后来这个公司因两次没有年审被注销了。

2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夏某某系雅安**经投局副局长,四川睿**限公司曾经到经开区进行过商谈,但是未获得经开区的任何批文,未获得项目准入许可,也未取得相关的供地手续。

26、证人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岑某某系成雅工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睿**限公司没有与成雅工业园区签署过协议,黄某某以前和名山区政府签署过一个意向性的框架协议,但是后来资金没有到位,该意向协议已经取消。

27、证人高*乙的证言,主要内容:高*乙借了三十多万给黄某某,有一次高*乙在黄某某的办公室核对债务的时候,看到黄某某欠李**大概十多万元,黄某某欠了很多债务,所有的债主都知道,李**也应该知道。

28、证人罗*乙的证言,主要内容:罗*乙通过宋某某介绍认识了李**,2012年9月份,李**找到罗*乙说他的工地需要资金,让罗*乙给他一些资金周转,工地开工以后就让罗*乙去做工地,这些钱就当做保证金,于是罗*乙先后两次共借款305000元给李**,并和李**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由于工程至今未开工,罗*乙多次催促李**还钱,李**陆续还了七、八万给罗*乙。

2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份左右,姜某某在刘**的介绍下交了10000元押金给戴*甲承包碳塑厂的食堂;后一个叫李*的人打电话给姜某某说10000元押金少了,要交50000元才行,姜某某称自己钱不够,最后又交了10000元押金给戴*甲。

30、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7月份,李**对宋某某说他的工程马上就要开始了,叫宋某某到他的工地上当管理人员,并叫宋某某给他些周转资金,到时候给宋某某工程做。后宋某某给了李**110000元,李**给宋某某打了张借条,并给宋某某签了一份承诺书。

31、被害人周**的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的时候李**经常坐周**的车子,两人认识之后李**说他在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里面有一个修建碳素厂的工程,等工程开始了,他就把沙石回填给周**做。2009年4月23日,李**叫周**给他50000元钱作为做工程的保证金,当时周**认为保证金不合适,就叫李**给自己打了一张借条和签署了做工程的协议,之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周**找李**要了很多次钱,李**每次都说工程马上就要开始了,并签署了新的工程协议,先说是在大邑县,后来说转到资阳了,再后来又说转到了名山,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32、被害人余某某、王**的陈述,主要内容:2010年1月份,李**对余某某说他有一个比较大的工程,过了春节工程就要开始,可以包点给余某某做,但余某某要先交一些保证金,工程开始后就会退还保证金。1月15日,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100000元,两三天后余某某又给了李**50000元。交给李**100000元保证金的同时,李**给余某某签定了一份承诺书和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将综合楼项目给余某某做,在施工队进场后退还定金。2013年,余某某介绍亲家王**给李**认识,王**交给李**25000元作为保证金,李**给王**签定了一份承诺书和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工程开工后给王**300万的工程量做。李**后来还了王**5000元钱。

33、被害人冉某某、贺某某、刘**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冉某某、贺某某、刘**通过王**介绍认识了戴**,又通过戴**介绍认识了李**,戴**说李**在资阳的工业园区里面有一个比较大的工程,他们可以介绍三人到李**那里拿些工程来做,但是要交一些钱作为保证金。后*某某拿了300000元的现金到都江堰去准备把钱交给李**,当时李**人不在都江堰,李**就叫冉某某把钱交给他的工程师宋某某,宋某某打了一张收条,后来还签署了一份承包工程的承诺书。贺某某、刘**每人交了50000元给王**转交给李**,后李**一起给冉某某打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

34、被害人程**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李**对程**说他修建碳素厂的工地马上就要开工了,叫程**给他40000元周转,他把土石方开挖工程给程**做,这些钱就作为订金,在工地开工进场后一个月就把钱退给程**,当时李**给程**签署了一个做工程的承诺书和打了一张借条,工程后来一直没有开工。

35、被害人刘**、张**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份,张**和刘**、唐某某通过罗*甲认识了李**,三人得知李**在雅安市名山县有一个碳素厂的工程,李**可以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三人。9月份的时候,三人到都江堰去找李**,刘**、唐某某交给了李**40000元的保证金承包水电,张**交给李**20000元的现金承包工地上的伙食团,李**打了两张收条,同时还给三人签署了两份协议书。后工程一直未开工,三人找李**退钱,李**拒绝退钱。

36、被害人李**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的时候李**经常在李**开的蒙泉宾馆住宿,并说他是做工程的,工程在永兴大塘村6组,主要是修睿富碳塑**公司厂房,可以拿点土石方和混泥土工程给李**做。2014年5月份和7月份李**在蒙泉宾馆和李**、戴*甲签了两张协议,一张混泥土的协议和一张挖土方的协议,李**在蒙泉宾馆通过电话转款的方式分两次转款给李**,第一次转了100000元,第二次转了200000元,李**给李**开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和300000元的保证金收条,并说进场一个月后就退保证金。一个月后,李**打电话问李**进场没有,每次打电话李**都说马上就进场,10月1日之前就要进场,但一直未进场,李**要求李**退钱,李**一直未退。

3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年初,陈某某通过戴**介绍认识了李**,李**说在名山有一个碳素厂的修建工程马上开工,可以让陈某某给工地供应钢材,并给陈某某看了一个工程承包合同,但要先交保证金才让陈某某做。2014年7月9日,陈某某交了50000元的保证金给李**,在陈某某的要求和催问下,李**先后给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后工程一直未开工,陈某某才觉得自己被骗了。

38、被害人刘**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下半年,刘**通过刘**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重庆玉**成都片区负责人的李**,2015年1月2日李**与刘**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承包李**在永兴修建的碳塑**公司厂房的堡槛工程,刘**给付李**5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工程开工后,李**退还保证金;后李**找各种理由推迟开工日期,工程一直未开工。

39、被害人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周**通过戴**介绍认识的李**,后戴**说李**在名山区永兴镇那边有工程可以给周**和戴*乙做。11月26日,戴**带着周**、戴*乙等人一起到都江堰李**家对面的一个茶楼上并介绍了李**,李**说他有一个睿富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就在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那边,可以拿100万方土石方工程项目给周**做,但是要交50000元的保证金,于是周**就和李**签订了一份挖土石方的协议,并给了李**50000元的保证金,李**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说工程过两天开工,但是一直未开工。

40、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份,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戴*甲,并通过戴*甲认识了李**。戴*甲和李**称有一个”四川睿**限公司”的工程可以给尹某某做。2015年3月24日,尹某某和李**在名山区百丈镇一个农家乐见面,戴*甲给尹某某看了一份李**和黄某某签的”四川睿**限公司”工程的合同,于是尹某某和李**就签了一份房建项目的协议,并给了李**50000元的工程信誉保证金。后戴*甲又告诉尹某某工程上的挖填方项目可以给其做。2015年4月3日,尹某某和李**签了一份挖填方项目的协议,又给了李**50000元的工程信誉保证金。签完协议过后,李**未通知尹某某进场,并一直推脱。李**是以重庆**限公司的名义和尹某某签订的协议,并说自己是挂靠在那家公司的。

4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内容:被告人李**供述的金额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其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销,当时均打的有借条,均是借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转账凭条和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厂房建设工程,骗取他人人民币13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收取的保证金均是借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厂房建设工程,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取得保证金后并未将这些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供其日常花销和偿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发现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并催促被告人李**归还保证金时,被告人李**以各种理由敷衍被害人,其最终目的就是拒绝归还保证金。虽然被告人李**收取保证金时均打了收条或借条,但这些均是在被害人要求下所打,本案中的被害人大部分与被告人李**并不熟悉,即使认识的也只是普通的朋友或邻居而已,而缴纳的保证金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李**打收据是必然要求,被告人李**也深知这一点,否则被害人不会轻易将钱交给他,被告人李**打收据的目的不是为了将来要归还这笔钱,而是为了打消被害人的疑虑,更快地收到保证金。同时,被告人李**在收到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逃避、推诿被害人的还款要求,时间长的达数年之久。纵观全案,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承诺的厂房建设工程其实从未真正启动过,黄某某注册的公司,一无资金、二无土地、还欠着很多外债,连当地的工业园区都从未进入,而被告人李**是很清楚这一点的,否则,在一开始工程未正常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就会和其他被害人一样怀疑工程的真实性,从而停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所以李**实际上是在明知毫无工程可言的情况下从2009年至2015年不断地向周**等15名被害人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同时,被告人李**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外谎称自己是重庆**限公司的片区负责人,伪造重庆**限公司及四川睿**限公司的印章制作假合同和进场施工通知,并使用已作废的合同向被害人出示,使被害人认为工程的确存在,从而交付保证金。这些行为均是被告人李**为了顺利得到保证金而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的人民币六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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