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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向家民、向**及被**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向家民、向**及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下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向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向**、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9日20时48分,在名山区黑竹镇莲花村2组,被告向**驾驶车主为向海蓉的川TQ118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经雅**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2天。被告向**支付医疗费4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2015年7月2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Q1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车主向海蓉和被告驾驶人向**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Q118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海蓉、向**赔偿原告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护理费3935.4元(93、7元/天42天)、误工费12836、9元(93、7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31241元【(880320年10﹪=17606元+被抚养人父亲陈**71105年10﹪÷2人=1777、5元+母亲郑**71108年10﹪÷2人=2844+儿子郑**1802710年10﹪÷2人=90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评定费7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813、3元。2、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被告向海蓉、向**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向海蓉、向**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向家民承担全部责任;

4、雅**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

5、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家民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赔偿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第三、被告向家民驾驶的川TQ1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向家民赔偿的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第四、原告陈**住院期间,被告向家民垫付了医疗费用48225、04元,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向家民。被告向海蓉是被告向家民同胞姐姐,向海蓉是川TQ11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向家民是实际使用人,车子是被告向家民向被告向海蓉借来驾驶的。

被告向家民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家民的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目前被告的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TQ118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家民垫付了原告陈**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子已经借给弟弟向家民驾驶,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向海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Q1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被告向家民系酒后驾车,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该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且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向家民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该费用不确定,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对住院天数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抚养人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第二是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因为原告紧紧是十级伤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至1000元。营养费5000元也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元,计算42天。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以交通费票据为准。

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家民、向**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也没有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有轻重,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比较合理,不是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司法实践只要是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是可以参照确定的,鉴定费只要是真实的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家民、向**、中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相对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三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48分,在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莲花村2组,被告向家民驾驶车主为向海蓉的川TQ118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经雅**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2天。原告因治疗总共医疗费为48225、04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2015年7月2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向家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Q1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后果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40元。

另查明,被告向家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225、04元;原告陈**、原告父亲陈**、原告母亲郑**、原告儿子郑**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向家民系借用其姐被告向海蓉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225、04元,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予以确认;

3、误工费:12836、9元(93、7元/天137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

3、护理费:3935.4元(93、7元/天42天),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

4、营养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660元(20元/天133天);

5、交通费虽无车票,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

6、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176、5元(原告父亲陈**71105年10﹪÷2人=1777、5+母亲郑**71108年10﹪÷2人=2844+儿子郑**711010年10﹪÷2人=3555元)

7、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雅**民医院的意见,根据原告骨折情况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

原告陈**本次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09199、84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陈**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09199、84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家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家民系借用被告向海蓉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陈**支出的鉴定费740元,由被告向家民赔偿原告陈**740元,对被告向家民已垫付的48225、04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被告中国**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因被告中国**支公司未提交上述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故对其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109199、84元,抵扣被告向家民已垫付48225、04元后,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60974、8元,支付被告向家民48225、04元;

二、由被告向家民赔偿原告陈**鉴定费用74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向家民负担。原告陈**已预缴案件受理费78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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