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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及被**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及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下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中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均、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17时6分,被告袁**驾驶车牌号为川18018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名山区联江乡紫萝村3组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女)刮撞碾压行人,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入雅**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雅**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挫伤2、肺栓塞可能,创伤性湿肺可能3、双侧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血管神经损伤可能4、腹腔脏器损伤可能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医院曾下了三次病危通知书,经医院手术治疗基本好转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每隔3月复查左股骨X片,并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2、出院后禁剧烈活动,休息9月。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致残后,经常哭闹,需大人精心照料,特别是伤及到原告的盆骨是否会造成原告无生育能力,现在医生尚不能确定,所以今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不良后果将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关赔偿,川18018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理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149526.8元,其中:医疗费1730.4元、护理费22786.4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756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医院病情证明表、医院患者信息更正申请表、乡村社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刘某某与庞某某为同一人的事实,刘某某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袁**承担全部责任;

3、雅**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部分门诊医疗费用、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730.4元(其中1500发票在被告处),原告有64天是一级护理需二个人护理;

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用为750元;

5、联江乡芳华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聘用合同、情况与工资证明、幼儿园法人代表证明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刘**是联江乡芳华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刘某某随母亲在幼儿园生活,刘**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6、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有票据为197元,但有大部分无法取得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审核后进行理赔;第三、被告袁**驾驶的川18018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袁**赔偿的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第四、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袁**垫付了医疗费用36899.22元(含500元救护车费用),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袁**。

被告袁**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尊贵的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川1801888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袁**实际垫付医疗费为36899.22元(袁**持有的票据上金额为48399.22元,其中有1500元是原告垫付的,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和投保单车辆应为川1801888号,但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点笔误,写成了川T1801888号。被告肇事车辆川180188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2015年8月14日中国**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也要一并扣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210元(鉴定费960元,检查费250元)因鉴定结果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原告或者被告负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及项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限额为1万元,且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和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在原告今后实际发生后再理赔。

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要求一并扣除;

3、2016年1月15日支付二次鉴定的鉴定费960元、检查费250元,合计1210元,证明二次鉴定的费用因结论有改变,保险公司垫付的这笔费用由被告或者原告承担,在处理时一并扣除;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二次鉴定为十级,理赔按十级计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以二次鉴定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而不是雅正司法鉴定的九级;认为联江乡芳华幼儿园证明原告母亲刘**工资为3500元不真实,刘**作为一个后勤个人工资偏高,另外城镇标准起码要居住在县城以上,住在乡镇上不应按城镇计算。本院认为,诉前原告单方要求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取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第二次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非单方委托,并由法院委托鉴定,符合相关鉴定程序,因此应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母亲刘**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全日制幼儿园工作,个人收入已达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直接消费于城镇,原告刘某某虽也是农村户口,但刘某某是未成年人,其随母亲刘**在联江乡芳华幼儿园居住生活读书近两年,主要生活来源于母亲在城镇打工的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告刘某某及母亲刘**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有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袁**对证据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三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相对单方选定的机构更具公平及合理性,因此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6分,被告袁**驾驶车牌号为川18018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名山区联江乡紫萝村3组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女,5岁)刮撞碾压行人,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入雅**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雅**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腹腔脏器损伤可能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基本好转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每隔3月复查左股骨X片,并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2、出院后禁剧烈活动,休息9月。医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上备注证明:2015.7.23-2015.9.25为一级护理,2015.9.26-2015.11.18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下次来院取出内固定器的住院费用约1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18018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48629.62元,其中原告垫付1730.4元,被告袁**垫付36899.22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原告及母亲刘**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629.62元,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20770.4元(125.2元/天118天+93.7元/天64天),住院前段64天为一级护理,需二个人护理,原告母亲刘**按城镇标准计算,所请的护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后段54天为二级护理,就只有原告母亲刘**一人护理。

4、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加强营养,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5、交通费虽无全部车票,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第二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

7、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雅**民医院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

9、第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3756元(125.2元/天30天),避免加重当事人诉累,根据同类案件司法实践,取内固定物一般住院30天比较合理,因原告为5岁未成年人,由其母亲刘**护理较合适;

10、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41318.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21318.02元(141318.02-120000),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而被告袁**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全额赔付。即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41318.02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中**保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210元,由被告袁**负担;对于原告刘某某第一次单方在雅正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5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袁**已垫付的36899.22元医疗费和被告中国**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综上,被告中**保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为94418.8元(141318.02-36899.22-10000),支付被告袁**垫付款35689.22元(36899.22-1210)。被告中国**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因被告中国**支公司未提交上述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故对其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4418.8元,支付被告袁**35689.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123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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