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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江油**有限公司、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建材)、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在“5·12”地震后,由村民集资修建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中脊子李**集中安置点灾后农房重建工程,并成立了“李**建房领导小组”。2009年11月29日,被告新华建司与李**建房领导小组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载明:李**建房领导小组为实施中脊子建房,已接受新华**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承包人项目经理付**;合同总价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价格,单价为78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一口价,不受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化)。李**等5人代表发包人予以了签名;付**代表承包人予以了签名,并加盖了新华建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新华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其私人印章。

为了将灾后重建的农房打造突出平通镇特色,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决定将该镇中脊子新建农房进行风貌打造。经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新华建司、当地农户协商,将风貌工程承包给被告新华建司。被告新华建司为乙方与甲方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遂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平武县平通镇风貌改造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工程价款暂定为7242688元;对风貌打造项目中的主要建筑、装饰材料水泥、钢材、砖及砂石、外墙乳胶漆、装饰木门、装饰木廊、窗套、窗花、文化石、开口石等,必须经甲方按当地市场考核确认价并签字后进入决算,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等。王**在合同、协议上加盖了其私人印章,甲、乙双方均在合同、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7月16日,被告付**与“平通镇石坝村李家院社”签订《风貌改造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付**承包甲方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住房风貌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M7.5砌体、C30砼等;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款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结算业务,并全权委托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直接与乙方进行工程的款项结算,甲方只负责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等。

2010年4月1日,以原告万裕建材为供货方与需货方“平武县平通镇中脊子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需方所需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规格是600*240*200mm大约11000立方米和600*240*120mm大约10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2、所需砌块的质量要求为抗压强度3.5,每立方米干容重不超过625公斤,即GB11968-2006标准,B06级,合格品;3、需方要求的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前,日供货量需不低于90立方米;4、供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需方工地(平武县平通镇),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及费用由需方自行解决;5、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每立方米按235元计算(含运输费),供方不提供发票,货到需方满500立方米结算一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清;6、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定金4万元;7、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苏**代表万裕建材在供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蒋**在需方处签名,并加盖“平通**村农房重建工程项目部”章。

2011年1月18日,宋**向原告万裕建材出具“江**裕公司加气砖供给结算总账”,载明:主体工程收到加气砖,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止共计3664方。宋**签名并加盖“平通**村农房重建工程项目部”章。同日,付**向万裕建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江油**有限公司加气砖1024立方,合计票据33张。由付**签名并捺印。

因付**承建的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李家院组农房重建工程欠各项材料款,故付**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已于2010年底竣工,目前已通过决算,决算后李家院建房领导小组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将应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付给承包方(即新华建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付**),自此,该工程所有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李家院建房领导小组无任何关系。2012年1月20日,付**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江油**有限公司李家院工地主体工程加气砖款31万元;特别注明“此款应在风貌工程结算后,由新华**公司代扣,原与宋**签订的合同及单据作废”。2012年3月7日,“平武县平通镇中脊子村李家院集中安置点建房风貌改造综合整治建设工程”通过竣工结算,付**代表被告新华建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新华建司公章。

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新华建司、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万裕建材及其的财务人员、苏**妻子熊**支付货款共计596800元,后未再向万裕建材支付任何货款,故万裕建材起诉来院,请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向平武县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平武县平通镇中脊子风貌打造工程,由于在施工时,当地的页岩砖、加气砖等材料价格与定额价不符。当时运往工地的实际价格是页岩砖0.44元/匹,加气砖是230元/m3。请审计部门按此价进入决算。”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2010年4月江油市B06型加气砼砌块的市场价格为232元/m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新华建司对原告万裕建材出具的关键证据《供货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付**对原告万裕建材供应的加气砖的单价、数量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万裕建材与被告新华建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如何认定原告万裕建材向被告付**供应的加气砖砌块的数量、单价;3、应由被告新华建司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还是由被告付**来承担付款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万*建材与被告新华建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被告新华建司与“李**建房领导小组”、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来看,被告新华建司在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中脊子村共承建了两个工程项目,即李**集中安置点灾后农房重建项目及李**集中安置点建房风貌改造项目,该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为被告付祥军。被告新华建司辩称,不认识与原告万*建材签订《供货合同》的蒋**,且从未雕刻过《供货合同》上所加盖的“平通**村农房重建工程项目部”章。被告新华建司在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为被告付祥军,被告付祥军认可其与宋**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单据,付祥军出具的承诺书、宋**出具的结算总账等证据均表明,原告万*建材将加气砖运输到了被告新华建司所承建的两个工程项目。故原告万*建材与被告新华建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万*建材向被告新华建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B06加气砖砌块,被告新华建司应按实际收到的加气砖砌块数量向原告万*建材履行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原告万*建材向被告付**供应的加气砖砌块的数量、单价的问题。依据被告付**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万*建材出具的欠条表明,其认可自己及宋**与原告万*建材签订的合同、单据;结合2011年1月18日宋**、付**分别向原告万*建材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二人共计收到原告万*建材供应的加气砖为4688m3。尽管被告付**、新华建司均不认可“蒋官键”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但结合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向平武县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2010年4月工程造价信息,可以认定《供货合同》所约定的235元/m3的单价符合市场价格,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应由被告新华建司还是被告付**来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新华建司承建了平武县平通镇的李**集中安置点灾后农房重建项目及李**集中安置点建房风貌改造项目,被告付**仅是被告新华建司认可的该两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故应由被告新华建司承担向原告万裕建材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新华建司辩称,《供货合同》约定“供方不提供发票”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供货合同》的该项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但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该份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告万裕建材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华建司承建的两个工程项目供应了加气砖砌块。故即或该份《供货合同》对价格的约定无效,被告新华建司亦应当依照实际使用的原告万裕建材供应的加气砖砌块数量及合同签订当时的加气砖的市场价格向原告万裕建材支付货款。

被告付*军辩称其实际应仅欠原告万*建材货款18万元。被告付*军依据其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原告万*建材货款31万元,扣除其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万*建材已支付的13万元,认定其所欠原告万*建材的货款金额;原告万*建材承认被告付*军在2012年1月20日以后向其支付货款13万元,但并不承认被告付*军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货款金额。首先,该份欠条系被告付*军单方出具的,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万*建材接受被告付*军认可的欠货款金额;其次,依据原告万*建材向被告新华建司所供应的加气砖数量、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为1101680元,除原告万*建材认可被告新华建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外,被告付*军、新华建司无其他证据表明另有向原告万*建材支付货款。故被告新华建司应向原告万*建材支付的货款金额为货款总金额扣减已支付的货款金额。

原告万*建材请求被告新华建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377元及违约金33050元,虽然双方仅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了原告万*建材的损失。原告万*建材请求的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部分,应予支持,故仅支持原告万*建材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8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江油**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四川省江**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宣判后,新华建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公司只能向付**据实结算后向付**主张货款权利。理由是:1.万**公司与新**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2.付**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人;3.上诉人不认识蒋**,也未委托蒋**与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所盖公司项目印章系伪造,万裕建材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4.万裕建材所主张的金额的证据不足,与付**实际所欠金额不一致,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万裕建材答辩称:1.万**司和新**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新**司承建本案的所涉项目,付**是项目经理,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付**和蒋**所签的合同可以认为事代表公司;2.新华建司的印章多次使用;3.上诉人自己承认付**是项目经理,是在履行职务;4.款项是部分转入新华,部分转给付**,是受新华建司的委托;5.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付**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6.付**是风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欠款31万元是算的总账,苏**在政府登记过到底欠多少钱,也有苏**发给我的短信证明。我们是结算了的,扣20%也是由理由的,总共只差30多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新华建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内签合同》及《承诺书》、《职工单位对账表》、《在册项目经理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内部承包,付**应承担所有责任,公司只负责国家税费,且付**不是公司员工亦不是在册项目经理。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万*建经质证后认为:《建筑安装内签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已认可了付祥军项目经理的身份。《职工单位对账表》、《在册项目经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付祥军经质证后认为:对《建筑安装内签合同》、《职工单位对账表》、《在册项目经理表》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万裕建材未举证。

被上诉人付**举证:《欠条》、《情况说明》、《欠款情况登记》、《短信》以及证人彭**的证言及申请证人白**、黎*的证言,拟证明主体工程已经结算,风貌工程没有打收条。

上诉人新华建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算是事实,证明共欠31万元;2.对《情况说明》不持异议;3.《欠款登记表》,是2012年之前发生的,证明苏**登记的欠款是37万;4.对短信及证人彭**、白**、黎*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万裕建材经质证后认为:1.《登记表》只能证明苏**向政府报过债权,但不能说明债权的数额;2.对证人彭**的证言其应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质证;3.《情况说明》及欠条,一审已经举过不是新的证据;4.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新华建司所提交的《建筑安装内签合同》,虽该合同系复印件,但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新华建司与付**均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新华建司与被上诉人付**所提交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一审已经质证,故不作新证据,对新华建司所提交《职工单位对账表》、《在册项目经理表》,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付**所提交的短信、《欠款情况登记》及证人白**、黎*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欠条》,虽系复印件,但与短信内容、证人白**、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处理、计算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新华建司没有上诉,且被上诉人万裕建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二审的诉、辩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新华建司是否应当对付祥军、宋**、蒋**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2.货款金额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新华建司是否应当对付*军、宋**、蒋**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新华建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职工单位对账表(到账)》和《备案项目经理册》,拟证实付*军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其项目经理,但《电子转账凭证》、《领款单》及一审法院到平武县平通镇石坝村所作《询问笔录》,证实案涉工程系由新华建司承建,付*军系现场负责人,宋**及蒋**系付*军安排管理现场的工作人员,且新华建司于2013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万裕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8万元。从新华建司承建案涉工程并向万裕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上看,新华建司认可了付*军、宋**、蒋**的行为,故新华建司应当对蒋**、付*军、宋**以新华建司的名义购买加气砖并结算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建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新华建司和被上诉人付**均称欠条是对两个工程的结算,现仅欠18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万裕建材辩称即使按照欠条31万也仅是对主体工程的结算,风貌工程未结算也未支付。本院认为,虽《欠款登记表》中载明苏**向政府所报金额为37万元,但该金额并不是双方确认一致的金额,且证人黎*亦证实在其向政府申报债权时存在虚高的情况,因此不能以《欠款登记表》中苏**自己所报金额认定本案所欠货款金额;其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江油市**有限公司李家院工地主体工程加气砖款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注:此款应在风貌工程结算后,由新华**公司代扣,原与宋**签订的合同及单据作废”落款处欠款人为付**,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该欠条仅是对案涉工程中主体工程的结算而非风貌工程的结算,且与付**已付款项、付**自己所主张扣除20%的计算方式以及证人白**、黎*的证言能向印证,故上诉人新华建司及被上诉人付**所提欠条是对两个工程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欠条》载明主体工程加气砖结算价为31万元,风貌工程未结算,则风貌工程应按照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235元/m2和风貌工程实际供应方量1024m2,确定风貌工程加气砖的货款,即为1024m2×235元=240640元。综上,截止至2012年1月21日,共欠加气砖货款金额为310000元+240640元=550640元。扣除被上诉人万裕建材认可2011年1月29日付**支付的5万元现金、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5万元现金以及2013年2月6日新华建司转账的8万元,故新华建司尚欠货款数额应为550640元-180000元=370640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华建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64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至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江油**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江油**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四川省江**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四川省**工程公司承担8520元,江油**有限公司承担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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