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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琴与委托代理人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陈**驾驶的川FR090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绵竹市汉旺镇新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行驶至汉旺镇新开村4组路段与行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某某受伤,丁某某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骨折,颌面撕裂伤,左肺下叶气囊,在治疗过程中共计花去医疗费用8770.12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782.12元。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字(2015)第F0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2.57元(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后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1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69元/天×53天=45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丁某某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琴身份证及复印件,丁某某生育服务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竹公交字(2015)第F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

3、绵**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4、绵**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尚无法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影响其行走,需在身体发育过程中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导致其行动不便的后果;

5、绵**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6782.12元;门诊票据6张,1988元,共计8770.1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4782.12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3988元;

被告陈**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陈**驾驶川FR090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绵竹市汉旺镇新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行驶至汉旺镇新开村4组路段与行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某某受伤。*某某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丁某某左股骨骨折、颌面撕裂伤、左肺下叶气囊。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字(2015)第F0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在治疗过程中共计花去医疗费用8770.1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782.12元。根据绵竹市人民院证明,原告丁某某之伤因其年幼,尚无法确定是否影响其行走,需在身体发育过程中确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行动不便及再医。

还查明,被告陈**驾驶的川FR0905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已注销的车辆,未承保交强险。

另查明,丁某某系两周岁的未成年人,2013年8月25日出生,其母江*为其法定代理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丁某某在其法定代理人江*监护下。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陈**所驾驶的川FR0905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注销车辆,且未对其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而擅自上路行驶,所以被告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87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住院护理费为86.69元/天×53天=4594.5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360.12元,被告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中医疗限额部分,即10000元,超额部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一定过错,未尽到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即288.10元。关于护理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288.10元+4594.57元=14882.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82.12元,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0100.5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100.5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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