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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兴诉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金,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的负责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曹**,被上诉人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晏*、刘**,原审第三人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油市201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347号)批准,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二、三、八、九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4年4月1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范围内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将建设用地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向被征收人公告。原告林**位于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属于S205线的征地范围。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林**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登记造册,填制了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

2014年9月5日,原告林**与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一家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拆迁奖金、过渡费、搬家费共计447725元。同日,林**领取了补偿款375275元,剩余补偿款72450元用于支付购安置房预留款。2014年9月25日,林**通过抽签抽中位于江油市西山小区11幢2单元1楼1号三室二厅安置房屋一套,由林**在抽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抽签结果,并领取了安置房钥匙。因原告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移交被征收的房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林**的房内物品搬出,对房屋实施拆除。

另查明:原告林**与第三人张**、林*系夫妻、父子关系,未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共有人。第三人张**、林*对原告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钥匙的行为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经江油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有权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江油**储备中心隶属于江油**源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规定,江油**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兴对其与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是该案适格的原告。张**、林宇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是该案适格的第三人。

原告与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原、被告所发表的诉辩意见,该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该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违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该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不存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该次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违法?原告所在的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的宅基地,属于S205线的征地范围。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登记造册,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林**代表第三人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和安置房钥匙。《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自)建或者货币补偿安置三种方式。属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律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方式。”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和住房安置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是否合法?该案被告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采取统规统建方式进行住房安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案被征收的房屋建于集体土地之上,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重新给予补偿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以“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打款情况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依据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三、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恶意欺骗,用过期标准与其签订协议;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上的引用江**(2014)3号文件第十八条不当,其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城市标准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江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347号《关于江油市2013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1、2、3、8、9组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4月1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布的江府公告(2014)12号《征收土地公告》,确定了上诉人林**一家的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和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下设的江油**储备中心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绵**(2012)200号《关于印发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江油市房屋补偿价标准为730元/平方米和2014年1月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江**(2014)3号《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中砖混结构为730元/平方米的标准与上诉人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确定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不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江**(2014)3号《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自)建或货币补偿安置三种方式。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律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方式。”的规定,上诉人林**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已经选择了统规统建住房安置,不足部分领取货币补偿,其安置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因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之上,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江**(2014)3号《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标准对上诉人林**、原审第三人张**、林*的房屋、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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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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