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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兴诉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兴诉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漏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林*兴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追加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8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江**及委托代理人欧**、曹**,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出庭参加诉讼。因张**、林*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9月18日,原告林*兴、第三人张**、林*书面向本院申请“不要求再次开庭,请你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同意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不再开庭。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油**储备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江油**储备中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油市201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二、三、八、九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江府公告(2014)12号)确定的征地范围,林**一家位于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的地上附着物属于省道S205线的征地范围。江油**储备中心会同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对林**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登记造册。2014年9月5日,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与林**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林**领取了全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5275元,其余补偿款72450元作为预留购安置房价款。2014年9月25日,林**通过抽签抽中位于江油市西山小区11幢2单元1楼1号三室二厅安置房屋一套,由林**在抽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抽签结果,并领取了安置房钥匙。

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4)347号批复、江油市人民政府(江府公告(2014)12号)《征收土地公告》、《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拟证明土地征收程序、公告、补偿标准合法;

3、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分户清册、抽签确认书、分房通知书、领款单、领条、结算票据等。

拟证明征收土地补偿项目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补偿安置协议合法真实,且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全部内容的事实;

4、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

拟证明土地征收程序、征收主体、实施部门、补偿安置标准合法。

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拟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油市2013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江油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拟证明江油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林**所在的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1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理补偿登记事项等情况予以公告,征地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3、江油市建设用地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分户清册、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款单、分房通知单、抽签确认书、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条等证据。

拟证明被告通过对原告林**的房屋进行丈量、清点、登记造册,确定了原告林**一家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数额,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补偿和住房安置的事实;

4、《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拟证明被告对林**一家的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兴诉称:被告不依法履行协议的法定义务,利用权力强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违法。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以重置价补偿房屋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原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在签了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来拆原告房屋时,原告依法要求安排宅基地,被告却以给了安置房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随后,被告趁原告有事外出不在家时,把原告未搬完的家具搬出来,乱七八糟的堆放在水沟下、稻田里,原告回来看到如此场面,当即责问,却无人出来解释。被告在无任何解释和调解的情况下,强行实行拆房行为,双方随即发生冲突,造成被告方一工作人员受伤,原告也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在原告拘留期间,二被告拆了原告的房屋。

2、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拆迁以重置价补偿房屋的,应给拆迁农户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排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房屋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

3、江**(2014)3号文件已明文规定,拆迁补偿分:统规联(自)建,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和货币补偿三种方式安置,属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律按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在这种情况下,很显然,原告的房屋补偿标准已不再适用重置价了,而是适用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

4、被告明知江**(2014)3号文件的规定,还是强行以重置价与原告签了协议,而又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等于白白的剥夺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这就是赤裸裸的抢劫。被告这种知法犯法,对征地文件歪解曲解,恶意蒙骗拆迁户的行为,不仅违背国家法律对拆迁农户要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方式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依法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即已安排了安置房,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林**的诉讼主体适格;

2、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拟证明林**于2014年9月5日与江油**储备中心和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3、催领通知书。

拟证明S205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要求原告在收到催领通知后三日内,到江油市**委会办公室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钥匙,如逾期不领取,视为依法补偿到位,并依法向江**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的事实;

4、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搬迁告知书。

拟证明该局要求原告限期搬迁的事实;

5、照片一张。

拟证明江油**储备中心和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辩称:

1、建设用地项目S205线三标段征地程序合法。

2014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347号批复,同意将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二、三、八、九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批准程序合法。在收到省政府(2014)347号批复后,江油市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补偿登记等法定公告事项依法进行了公告,征地公告程序合法。

2、建设用地项目S205线三标段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安置方式合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对江油市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项目、人员安置方式、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均作了明确规定。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也就是统规统建安置。并非以重置价补偿房屋,其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9月5日原告领取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447725元,其中72450元原告用于支付安置房款。2014年9月25日,林**领取三室二厅安置住房钥匙一套。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我方并未歪解曲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存在恶意蒙骗的行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补偿安置方式合法,请求维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1、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5日,林**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对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合法

对林**所在的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1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依据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通过对林**的房屋进行丈量、清点、登记造册后,于2014年9月5日与林**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了对林**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方式。协议内容符合《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

3、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合法

本案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根据《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江油市辖区内农村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为730元/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所载明的房屋补偿费用,是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该标准系依法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合法。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林**的起诉。

第三人张**、林*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由于你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林**已经阐述了意见,我们是一家人,林**的意见就代表我们第三人的意见,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向法院提交了补充陈述材料,要求不再第二次开庭。

第三人张**、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所举证第1、2、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所举第4组法律法规依据,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所举第1、2、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以及该局已经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所举第4组规范性文件,是现行有效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第1、2、3、4、5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接受补偿安置后,被告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油市201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347号)批准,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二、三、八、九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4年4月1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范围内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将建设用地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向被征收人公告。原告林**位于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属于S205线的征地范围。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林**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登记造册,填制了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

2014年9月5日,原告林**与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一家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拆迁奖金、过渡费、搬家费共计447725元。同日,林**领取了补偿款375275元,剩余补偿款72450元用于支付购安置房预留款。2014年9月25日,林**通过抽签抽中位于江油市西山小区11幢2单元1楼1号三室二厅安置房屋一套,由林**在抽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抽签结果,并领取了安置房钥匙。因原告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移交被征收的房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林**的房内物品搬出,对房屋实施拆除。

另查明:原告林**与第三人张**、林*系夫妻、父子关系,未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共有人。第三人张**、林*对原告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钥匙的行为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经江油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有权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江油**储备中心隶属于江油**源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规定,江油**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兴对其与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张**、林宇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原告与江油**储备中心、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原、被告所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违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不存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违法?

原告所在的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一组的宅基地,属于S205线的征地范围。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登记造册,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林**代表第三人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和安置房钥匙。《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自)建或者货币补偿安置三种方式。属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律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方式。”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和住房安置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是否合法?

本案被告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采取统规统建方式进行住房安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建于集体土地之上,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重新给予补偿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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