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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杨*、田*、财**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田*、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2月15日9时48分,被告杨*驾驶被告田*所有的川W30256号重型货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往名山区双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梅龚路12KM+600米处,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川ZDQ55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人员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6000余元,由被告杨*垫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4632元;4、车辆维修费16000元;5、停运损失51000元;6、交通费800元;7、车辆贬值费20000元,合计93433元。为此,请求原告的损失93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田*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损车辆为川ZDQ553号轻型货车;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收条两张、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用车辆情况,并支付运费3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杨*是给老板田*打工,帮被告田*开车的,田*在永兴修铁路。肇事车辆也是田*使用的川W30256号重型货车,该车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大约三个周。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田*辩称:田*不是本案事故登记车主,只是保险投保人,该车登记车主是张*,川W30256号重型货车是田*在使用。杨*是田*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38.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有计算天数错误和过高请求数额的项目,具体赔付意见以法庭查明的事实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费,无相关鉴定报告,且车辆维修完后就没有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费,如果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及杨*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杨*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信息;

2、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田*垫付医疗费6838.75元;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根据合同条款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6天;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车损,我司只认可定损金额14655元;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扣除要15-20%自费药。

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14655元,

2、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其证明目的是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数额,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48分,被告杨*驾驶川W30256号重型货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往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梅龚路12KM+6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ZDQ55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人员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姚*未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共六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838.75元。被告田*为川W302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对川ZDQ553号轻型货车定损金额14655元。原告从事香菇收购买卖。被告田*系川W30256号重型货车使用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杨*为被告田*提供劳务,系川W30256号重型货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的人身、财产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6838.75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3.护理费562.2元(93.7元/天6天);

4.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时间为36天,并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03元,误工费计算为3373.45元(34203元/年÷365天36天);

5.交通费酌定300元;

6.对川ZDQ553号轻型货车损失,原告主张16000元无据佐证,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655元,予以确认;

7.停运损失,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原告从事香菇收购买卖的实际,对川ZDQ553号轻型货车维修期间的替代费用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川ZDQ553号轻型货车维修期外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其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8.原告请求川ZDQ553号轻型货车贬值费20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川W30256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为被告田*提供劳务,应由被告田*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杨*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11374.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山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山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田*在被告**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12655元(14655元-2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山支公司将该部分财产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川ZDQ553号轻型货车替代费用4000元,由本案侵权人田*承担。被告田*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后余款支付给被告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赔偿原告李**ZDQ553号轻型货车替代费用4000元(已在判项三中抵扣,不再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人身损失1137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3374.4元;

三、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816.25元(12655元-6838.75元+4000元),支付被告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38.75元(6838.75元-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原告李*负担418元,被告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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