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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荥经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荥经金山**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硅业)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处务工。主要从事车间安全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并另行补助电话费与生活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起,被告便未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停产。要求原告在厂内等候复工。2015年4月,因被告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到政府部门反映,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法定代表人黄**书面承诺2015年4月28日前全部付清职工工资。经清理,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7406.05元。但直至8月,拖欠的工资仍然没有付清。2015年8月,原告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裁决送达给原告。2015年11月17日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黄**认可原告经其要求继续留在被告处的事实,并认可原告的工资计算至被告找到人接替原告守厂为止,至今,原告仍然在为被告留守厂内。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付上述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7406.05元,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以上共计227406.0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处务工。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被告向荥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荥经金**公司在厂人员正常生产工资表》、2015年《金山硅业员工考勤汇总表》与《荥经金山**公司工资发放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工资为: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9040.00元、9447.00元、10643.00元、10300.00元、10643.00元,2015年1月1日至15日515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32183.05元,以上共计87406.05元未支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停产。李*被安排管理安全。自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8月,原告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该裁决送达给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7406.05元,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以上共计227406.0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荥劳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6月份李*工资结算、《荥经金**公司在厂人员正常生产工资表》、2015年《金山硅业员工考勤汇总表》、《荥经**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双方均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出自2010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提供2010年6月份李*工资结算、荥经金**公司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出双方是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停产后安排原告作为留守人员留守公司,原告因公司未付工资于2015年8月原告向荥经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荥经县**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原、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权的行使,属于行使消灭性的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故原告向荥经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系原告行使自己解除权利时的日期。综上,原告与被告荥经金山**公司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李*与被告荥经金山**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原告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记录,被告认可原告未发工资以其向荥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工资表为准。根据《荥经金**公司在厂人员正常生产工资表》、2015年《金山硅业员工考勤汇总表》与《2015年工资发放表》,被告尚欠工资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87406.05元未支付。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万元/月,2015年1月11日每月5000元,如果别人没有在岗,若给他的发一半工资,我就全月工资”以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李*过年后一直坚守工作岗位,坚守岗位的工资按原有工资50%发放……”可看出,双方对停产后坚守工作岗位的事实与停产的工资按原有工资50%发放不予否认。故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工资应为:20天5000元/30天+5000元/月3月+13天5000元/30天=20500.00元。综上,原告的工资为107,906.0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可享受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84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475.00元/月5.5月=466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荥经金山**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荥经金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4,518.5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经金山**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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