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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鸿发商品**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经鸿发商品**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结算、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达成约定。原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期提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依约被告应按约结算并在结算后次月5号前付清该批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相关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86920元货款及2015年1月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补偿暂定为15345元(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两项合计102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公司对过账,是原告的公司姓郑的员工拿对账单来喊我签字,我说上面签有”宋**”的三车票据不是我签的,他们说回去核实给我回话。后来和他们联系,他们喊我把施工图纸发给他们,他们核实。但是直到现在都没有联系我。对泵车泵运的费用,我已经直接付给驾驶员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证明两份。证明甘**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肖*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他们经手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

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

五、《预拌砼运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

六、《往来款项对账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86920元,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

七、搅拌混凝土的统计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238m3,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尚欠原告80920元。泵送费每次2000元,三次6000元。所以被告欠原告86920元。

被告宋**质证认为:2014年11月19日的三张《预拌砼运输单》上面签的”宋**”不是我签的。泵送费用我已经支付给驾驶员了。对《往来款项对账单函》当时原告的员工找我签时,我说我没有拿我自己的单子不签这个字。原告员工让我把字签了,三车下来核实回我的话,但是现在都没有回。其余的证据我都没有意见。

被告宋**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甘**、肖*分别为原告鸿**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2014年10月20日,原告鸿**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被告宋**作为使用方(甲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荥**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提供所用之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使用泵车泵送浇筑时费用的计算方式。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1、计量结算方式:①本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按供应量结算,供应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料单累计方量来计算。……②乙方把每次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凭据(预拌砼运输单)送达甲方后,甲方应在当日内完成该批次供应量的结算手续,当日内未办理结算手续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凭据应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2、付款方式:该工程按月结算,结算后次月5号前付清该批次混凝土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中……4、若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对该工程停止供应混凝土,如到期不结清的,应向对方承担资金占用补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原告从合同签订后到2014年12月30日止按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及被告在浇筑中使用的泵车。2015年11月9日,原告出具了《往来款项对账函》,列*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应付原告86920元(含使用泵车费用6000元)。被告宋**在该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中签了姓名和日期。在诉讼中被告宋**认为2014年11月19日三张《预拌砼运输单》中签有”宋**”名字的签名并非系自己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砼运输单》、《往来款项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及使用的泵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欠款,被告辩解称,2014年11月19日有三张签有”宋**”字样的运输单上的名字并非自己所签且使用泵车泵送的费用自己已直接支付驾驶员。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之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佐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所欠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692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补偿,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占用资金补偿,因原、被告未提供在当月欠款金额结算的相关证据,仅在2015年11月9日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额通过《往来款项对账函》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次月5号前付清,故该占用资金补偿费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计算占用资金补偿费用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荥经鸿发商品**限公司8692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费用(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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