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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王*吉系接受国**司股东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指派对国**司业务进行监管,对恒**司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吉在原告处提供劳务期间与其他单位在先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前,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现王*吉已年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受理并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王*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判令原告无须补缴被告王*吉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部经理,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2015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后被告向*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王**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19500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同时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其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7800元;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上述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庭审笔录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不予受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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