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吴**系接受国**司股东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指派对国**司业务进行监管,对恒**司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吴**在原告处提供劳务期间与其他单位在先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前,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受理并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被告一直为个体专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一直到2015年11月。该期间涵盖了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吴**属于法律不允许的双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判令原告无须补缴被告吴**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自己是因为原告未给自己购买保险,所以只有自行购买,因为自己不买的话社保、医保就断了,断了之后就不好续了,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500元;二、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吴**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10500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同时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4200元;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上述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个体专户方式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虽然被告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个体专户方式缴纳社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属于恒**司派遣人员,但未提供被告属于恒**司员工的有效证据材料,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原告天全县国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