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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10万元借与被告使用一年,有借款合同,被告承诺按月利2%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得到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支付所欠两季度的借款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2、判决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协议到期后至偿还本金为止的的银行同期档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3、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借到原告本金10万元是事实,已支付了半年利息是事实,还欠半年支付未支付也是事实;原告主张4倍利息无依据,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到期后无息;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应按合同约定,本案不是侵权之诉,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李**自愿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金**司使用”;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第三条第1款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含本数)的,金**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李**借款利息”;第5款约定“合同期满后,逾期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则视为双方不续签合同,李**要求金**司退款的,应向金**司提出书面申请,金**司在接到李**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合同期满之后的时间段资金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至金**司,另交了现金5万元至金**司,金**司收到10万元后,向李**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李**,收款方式转帐工行5万,现金5万,收款事由借款”。之后,金**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李**6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李**多次催收无果,借款期满后,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个人业务田转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公司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公司在庭审时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与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也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司应按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支付利息,但其只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公司支付另6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合同期满后,逾期未办理续签手续的,李**应向被**公司书面申请退款,金**司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合同期满之后的时间段资金不计利息。本院认为不计利息的时间段应是金**司收到李**书面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而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金**司曾书面要求过退款,因此本院以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3日作为原告李**向金**司申请退款之日,故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的逾期利息,利息计付时间为从2015年8月10日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被**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公司辩称合同期满之后的时间段资金不计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1.2万元;

二、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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