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宾市**有限公司与谢*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宜宾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宾**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宜宾**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管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签订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双方曾口头约定管辖的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需书面协议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