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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三**任公司与陈**等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翠屏民管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提出曾口头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需书面约定的规定,依法不能支持。被上诉人陈**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向”甲方所在地”宜宾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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