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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无畏、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逾期将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供货完毕后,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4619589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211958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11958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6195元;3.被告支付利息309460元(以2119589元为本金,按日息1‰从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其后金额应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省七建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并未结算,故对2119589元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质检报告,致使被告无法竣工验收并结算,主体砼浇筑完工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望湖苑二标段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主体砼浇筑完之日算起30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该工程所有砼款”,在甲方通知乙方后十日内向甲方移交全部混凝土工程资料。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逾期付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费;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及其违约导致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等。若混凝土主要材料水泥市场单价涨跌在5%内不作砼单价调整,涨跌超过5%以上部分每达到涨跌20元/吨时(以德阳市工程造价信息5月份的拉**水泥价格作参考),混凝土单价则相应涨跌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水泥,并由被告的材料员夏**在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列明单价、方量和金额。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书》,表明原告将从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对其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进行调价,每立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上浮20元。被告经营部经理毛**在通知书上写明:我方只同意从2013年7月27日起供垫层砼因政府砂石禁运引起砂石短缺而在原合同价上调20元每立方。待砂石恢复正常后,回到原合同约定,但暂调价的砼必须保证现场需求。2013年8月2日,原告副总陶元*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书》,表明原告将从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对其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进行调价,每立方在2013年7月23日《调价通知书》上列明单价的基础上上浮20元。被告经营部经理毛春光在通知书上写明:经双方在商砼办公室协商:1.同意考虑了以后因各种原因造成价格上涨因素,此次一次性调价15元每立方(注:以后不再调增,直至工程竣工),但必保工地进度和质量要求。2.原同杨*私下(莱*酒店)协商的第一次因砂石紧张的调价通知(即20元/立方)调整为15元每立方,待在总结算中一次性调整,以此作备忘。原告副总陶元*表明“经杨*同意上调15元每立方”。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经办人刘**与夏**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的总方量为14764.30立方米、金额为46195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认为剩余2119589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夏**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仅为被告聘请的库管员,结算单和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仅表明对原告已供货14764.30元立方米的确认,其不清楚混凝土的单价及总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已供混凝土的单价、总价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原告代理人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400742.5元。被告代理人认可原告供货金额为4238607.5元(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和调增金额162135元,但认为应扣减水泥调减金额98705元。另外,原告认为2014年3月26日为“主体砼浇筑完之日”,被告认为2014年6月26日为“主体砼浇筑完之日”。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结算单、调价通知书、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后的两份《调价通知书》是对原约定单价的变更,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合两份《调价通知书》的内容,双方将混凝土的单价调整为:从2013年7月27日供垫层的砼每立方单价调涨15元,砂石供应正常后恢复原价。从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所有混凝土每立方单价上调15元。故被告依据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调减混凝土总额98705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按两份《调价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712.5元,现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1900742.5元。原告认为“主体砼浇筑完之日”为2014年3月26日,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应以被告认可的2014年6月26日为“主体砼浇筑完之日”。现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向原告支付19007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6195元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损失,均为原告损失的赔偿方式,且被告抗辩称没有违约,即便被告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的几种赔偿方式,但双方并未就违约的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被告辨称原告应提供商品砼质量合格报告书,付款条件方可成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除非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支付货款与提供商品砼质量合格报告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商品砼质量合格报告书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742.5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德**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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