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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82、0189号仲裁裁决的支付王*经济补偿25341.75元。理由是:王*无故不到岗,为自动离职;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亦未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不支付王*经济补偿2534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其基于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果,遂申请仲裁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仲裁裁决的主文虽未明确支持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但明确支持了支付经济补偿请求。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富**公司与王*建立劳动关系。富**公司未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2日,王*离职,并于3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5.75元。

另查,5月1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82、0189号仲裁裁决。王*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73.25元(2815.75元/月×11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25341.75元(2815.75元/月×9个月);4.补缴2006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3040元;6.退还2014年12月的质保金111元。裁决结果为:一、富**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25341.75元(2815.75元/月×9个月);二、富**公司为王*缴纳2006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王*负担个人缴纳部分);三、富**公司支付王*2015年1月、2月工资3040元;四、富**公司退还王*质保金111元;五、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法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不具有处分权利和民事诉讼实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行政追缴程序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追缴或者补缴争议,是劳动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相关裁决结果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富**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据此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等。王*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依法是成立的。仲裁裁决主文虽未明确支持王*的解除请求,但明确支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请求,隐含的前提还是认可王*的解除权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人作出的解除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效力。但王*基于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三款规定,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所以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但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21118.13元(2815.75元/月×7.5个月)。有关仲裁裁决的支付王*工资3040元和退还质保金111元的结果,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富**公司总共应当给付王*24269.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24269.13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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