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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钟*某及辩护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伙同陈**(在逃)在邱*某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小区1期18栋2单元301号房制造冰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家中搜出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冰毒制成品44.02克、苯基丙酮溶液1900毫升。另查实:被告人邱*某在制造出冰毒后,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安排被告人钟*某送500元的冰毒(约5克)到新都**语学校小学部附近的桥上,与吸毒人员曹*进行交易,获利500元。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再次在家中称取冰毒25.24克,安排被告人钟*某送至自己小区附近与吸毒人员曹*再次进行交易,因公安民警及时将被告人钟*某、邱*某抓获,交易未完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制造毒品,仅是借钱给陈**,对陈**在他家制造毒品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送毒品系头脑不清醒。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制毒、贩毒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主要由陈**在制造、贩卖毒品,被告人邱**仅为其提供了条件和方便。2、被告人邱**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并未直接参与犯罪,且本案指控第二次贩卖的25.24克毒品尚未卖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以利其改正。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参与贩卖毒品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贩卖的意愿,第二次交易的25.24克毒品尚未完成,属于贩卖毒品的未遂,且被告人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进行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伙同陈**(在逃)在邱*某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小区1期18栋2单元301号房制造冰毒,由被告人邱*某提供资金2万余元以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陈**负责具体制造毒品,后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家中搜出冰毒制成品44.02克、苯基丙酮溶液1900毫升及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邱**在制造出冰毒后,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安排被告人钟*某送500元的冰毒(约5克)到新都**语学校小学部附近的桥上,与吸毒人员曹*进行交易,获利500元。

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受被告人邱*某安排,将冰毒送至二台子小区附近,与吸毒人员曹*再次进行交易。被告人钟*某未找到曹*返回时,在邱*某住处门口被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袋冰毒,后经称重,冰毒重25.2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公鉴(痕检)字(2014)1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提供资金和场地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制造冰毒74.26克并参与贩卖冰毒30.24克,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明知系毒品仍帮忙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钟*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钟*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邱*某提出的其未参与制造毒品且对陈**制毒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邱*某仅在明知陈**制毒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和场地,未直接制造毒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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