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成都新**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成都新**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委托代理人尤甜,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温江学府芳邻项目提供木材,货款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款,每一立方米木材款滞纳金按每天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全部货款,尚欠37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了3分的欠款利息,但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系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发包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拖欠款项由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垫付。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共计372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欠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按照不高于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辩称,认可发包工程给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且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未支付是因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需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且还须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成都新**经营中心没有代付或垫付义务,所谓合同约定的“垫资”系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的权利不是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供货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1份,购货方加盖了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印章,方**代表购货方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供应木料;全纤层板每片27-28元,香杉每立方米1500元,大木板每张59元;2010年春节前付总金额的50%,余下2011年4月30内付清;若购货方欠供方的材料款,则每一立方米木材款滞纳金按每天6元计算,木工板每天每张5元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30日,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唐**(原告经营者李**配偶)木材款372000元,2014年8月30日内付清十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余款,未付清按3分利息计算。唐**认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永志建材经营部”,欠条中所涉债权应由原告主张。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成都新**经营中心(发包人)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学府芳邻(新居工程)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包“学府芳邻(新居工程)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原告与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认可项目地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双方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每个进度都约定了需发包人审核确认,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符合要求的竣工材料交发包人后,工程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当发生承包人拖欠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民工工资……承包人拖欠材料供应商设备款时,按以下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执行:承包人应在发生纠纷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付清所拖欠款项……若承包人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付清拖欠款项又未能平息经济纠纷的,承包人应书面报告发包人,若承包人确因资金紧张,可书面委托发包人先行垫付……若承包人既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付清所拖欠款项又未能平息经济纠纷的,且不向发包人书面报告或向发包人出具委托垫付申请的,在紧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单方面按债权人申请的金额予以垫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结婚证、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木材销售合同》由方**代表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签署,可以认定方**系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向李**(唐**为原告经营者李**配偶并认可欠条载明的债权应由原告主张)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2000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认可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欠条中做出的付款承诺。根据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内付清十万元,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利息起算点应根据该约定分段计算。此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显然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3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承包人既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付清所拖欠款项又未能平息经济纠纷的,且不向发包人书面报告或向发包人出具委托垫付申请的,在紧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单方面按债权人申请的金额予以垫付”,从内容来看,该约定系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为避免工程纠纷而约定的一项权益,而不是代为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及支付、所欠工程款情况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7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3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20元,由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负担212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