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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与文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扎**因与被上主诉人文华丽、原审第三人蔡大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文华丽的委托代理人康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蔡大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蔡大均向文华丽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华丽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人:蔡大均。2012.7.9号。担保人:扎**。2012.7.9资金安全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同样承担还款责任。扎**,2012.7.9。”

2012年11月13日,文华丽通过网银分别向蔡大均账户转账支付4.6万元、4.9万元,共计9.5万元。

审理中,文**认可收到了蔡大均6万元,扎西尼玛3万元,共计9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归还2012年11月13日出借的款项。

诉讼中,文华丽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文华丽于2012年7月9日在成都一品天下的一品会所茶楼借给蔡**人民币50万元,当时给的现金给蔡**。只有我、蔡**、扎**三人在场。给钱同时写的借条,扎**签字担保。文华丽的老公是和朋友合伙做石材生意,家里现金有叁拾万元,合伙做石材生意的朋友张**给了15万元的现金给文华丽,一个做餐饮公司的朋友杨**给了文华丽现金伍万元。另2012年10月16日蒋*汇款贰万伍仟元给我属实,蒋*与我是另外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文华丽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扎**偿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文华丽借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借款。

文华丽与扎**及蔡大均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扎**作为借款人蔡大均的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各方对蔡大均向文华丽借款50万元已经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对于是否实际出借了款项。本案所涉借条由借款人蔡大均出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借条出具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中表明“今借到文华丽人民币现金50万元”,该文字表述表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相应款项。其次,在现金交易时,借条作为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和现金交付的凭证,亦证明借款人收到了借款。故扎**辩称文华丽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蔡大均认为实际借款仅支付了9.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各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蔡大均及扎**共计向*华丽文华丽归还了9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文华丽2012年11月13日向蔡大均转账支付的9.5万元,未出具借条,属于借款期限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涉案的2012年7月9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时间是一年,即归还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文华丽未举示要求借款人蔡大均归还9.5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扎**及借款人蔡大均归还的9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涉案的50万元借款已到期,应当抵充该50万元借款。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尚有41万元未归还文华丽。扎**在蔡大均的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且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对借款同样承担还款责任。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蔡大均的上述债务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华丽要求扎**归还借款在41万元范围内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文华丽借款41万元;驳回文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文华丽负担1350元,扎**负担104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华丽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未在三日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扎**的诉讼权利,审理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采信文华丽单方的情况说明,认定其已向蔡大均支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华丽答辩称,原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征求各方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扎**在原审中申请追加被告,导致诉讼时间较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大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扎**是否应向*华丽清偿借款41万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扎**上诉认为,虽然蔡大均和扎**向*华丽出具了借条,但文华丽并未实际支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文华丽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蔡大均和扎**向*华丽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2012年7月9日蔡大均借到文华丽现金50万元,扎**也于同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资金安全由其全权负责,其与蔡大均同样承担还款责任,表明蔡大均和扎**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故扎**关于文华丽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的上诉主张与借条载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文华丽已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蔡大均和扎**已共同归还9万元,余款41万元扎**应予清偿,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蔡大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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