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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田**、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田**、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田**因承建华蓥市明月镇土地整治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63500元,被告田**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此作为借款凭证。被告郭*为田**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郭*归还借款本金66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邓**与杨**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田**、郭*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

2、借条原件一份,金额663500元;

3、中国**蓥市支行转款凭证,金额500000元;

4、还款承诺书一份;

5、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

6、视听资料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田**、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邓**借款663500元,其中500000元由原告邓**通过中**银行转给被告田**,另外163500元原告邓**庭审中陈述系现金交付,同日由被告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663500元,全部借款人已收到,此借款用于明月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的借条一份,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后原告邓**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田**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向原告邓**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邓**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田**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田**向原告邓**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金额为663500元予以认定。原告邓**向被告田**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田**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邓**要求被告田**归还借款本金663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原告邓**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田**主张权利。被告田**未向原告邓**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田**向原告邓**借款时,虽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邓**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郭*应当对被告田**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66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35元由被告田**承担,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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