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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西**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恒丰**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与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祝、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变压器,合同总价为186892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747568元,尚欠112135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213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货物直接送至威钢工地,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恒**公司向蜀**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电力变压器18只,共计金额1868920元,交货地点为资中地区内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交货。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三包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蜀**公司向恒**公司交付了货物,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5日,蜀**公司向恒**公司发出《账户余额确认函》,载明恒**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欠款结余为1121352元,恒**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在该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于恒**公司至今未向蜀**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蜀**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账户余额确认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通过《账户余额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1352元未付,依法应承当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21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认可《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账户余额确认函》中印章的真实性,故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西**责任公司货款11213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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