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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某某投资经营中心诉被告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某某投资经营中心诉被告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同上郡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江区万春镇五里村大同上郡商业广场4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初始阶段,被告尚能履行合同,被告不支付2013年4月及其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同上郡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19507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大同上郡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江区万春镇五里村大同上郡商业广场4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584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租金每年递增10%;租金支付以半年为一周期,乙方应于每周期前3日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没有支付自2013年4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大同上郡商铺租赁合同》。温国资金办发(2014)72号《关于做好处置国有房屋相关工作的通知》。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同上郡商铺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没有支付自2013年4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其行为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19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已超过30日,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同上郡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投资经营中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欠租金11950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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