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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因吸毒经济紧张,故贩卖毒品牟利,向曾某某(另处)出售冰毒3次共计约1克,获利500元。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骊园村“老君观”对面的机耕道,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了刘*随身携带的用两个铁盒装的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7.4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次数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第三次贩卖毒品给曾某某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曾某某的证言印证,证据不足;另外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以贩养吸,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因吸毒经济紧张,故贩卖毒品牟利,向曾某某(另处)出售冰毒2次共计约0.8克,获利400元。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骊园村“老君观”对面的机耕道,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了刘*随身携带的用两个铁盒装的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7.4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8.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再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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