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尕某某、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翻译人措加**、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尕某某预谋从成都收购被盗汽车运至阿坝州,邀约被告人能某某帮助其藏匿、运输被盗汽车。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新荷街邦合停车场附近,明知一辆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DHW6453R3ASD,号牌号码:川A***79,发动机号:2052251,车架号:LVHRM3851D5017520,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9835元,系2014年6月16日1时40分许,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康郡小区三期后门路边被盗)系被盗车辆,仍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从“色科”(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收购。被告人能某某明知该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盗车辆,仍帮助被告人尕某某将该被盗汽车藏匿于其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悬挂青B***38号牌)车厢内,并用布料掩盖整个被盗车辆。后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将白色厢式货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新荷街邦合停车场内。同日,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在准备将一批泡沫垫装入白色厢式货车掩饰被盗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白色厢式货车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的旅店入住记录,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指认藏匿被盗汽车现场的照片,被盗汽车的照片,证人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伙同被告人能某某进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被告人尕某某进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厢式货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经查,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尕某某、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白色厢式货车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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