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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永安巷14号“云春旅社”路边,在没有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从赵某某(在逃)手中以3000元价格购得一辆“比亚迪F0”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4组“开心茶馆”楼下被盗的车辆。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购买的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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